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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阚志国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志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阚志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欣欣,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杨国华,职务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8080008-3.委托代理人:李璐飞,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阚志国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志国特别委托代理人张欣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特别委托代理人李璐飞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阚志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志国诉称2015年1月6日20时50分许,阚忠伟驾驶我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京哈高速滦县服务区与服务区内铁门相刮撞,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事故认定:阚忠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车损53785元,施救费1000元,公估费1644元,合计56429元。我为我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赔偿问题我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均以损失过高为由拒绝足额赔偿。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上述经济损失56429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车辆损失公估报告金额过高,且在评估时并未通知我公司定损,原告应提交相关的修理发票证实其真实性、合理性,施救费用票据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事故发生日为2015年1月6日,该费用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而且收款方不具有施救的资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0时50分许,阚忠伟驾驶原告阚志国所有的冀B×××××号宝马轿车在京哈高速滦县服务区与服务区内铁门相刮撞,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事故认定:阚忠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阚志国造成的损失有:车损53785元,施救费1000元,公估费1644元,合计56429元。原告阚志国为冀B×××××号宝马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8日23:59:59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阚志国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即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阚志国因此事故造成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述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阚志国各项经济损失5642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全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陆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