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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元庆与马建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庆,马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389号原告张元庆,男,生于1955年2月24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马建华,男,生于1970年1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张元庆诉被告马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承建白桥小学的内外墙粉刷工程,购买了我价值4000元的滑石粉、107胶、内外墙涂料等。2008年12月10日,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2014年1月31日,被告变更了欠条日期,并承诺于2014年6月支付欠款,但至今未付。现要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涂料款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款欠据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涂料款4000元,于2008年12月10日出具欠款欠据,于2014年1月31日更改欠款欠据日期的事实。被告马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与原告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价值4000元的涂料,于2008年12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月31日,被告在原告欠款欠据上变更了日期。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4000元涂料款未付有被告书写的欠款欠据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涂料款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元庆涂料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