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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五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振芳与邓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芳,邓伟,向琳琳,北京建宇方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厚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初字第24号原告张振芳,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许启彬,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旭,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伟,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建宇方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永,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琳琳(系邓伟之妻),女,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北京建宇方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邓伟,董事长。被告张厚峰,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日照市。原告张振芳与被告邓伟、向琳琳、张厚峰、北京建宇方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方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振芳的委托代理人许启彬、张晓旭,被告邓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琳琳、建宇方旭公司、张厚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芳诉称:张振芳与被告邓伟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1日,张振芳(贷款人、乙方)与邓伟(借款人、甲方)、被告张厚峰(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振芳向邓伟出借款项1000万元,共分3次到位;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4%;保证人张厚峰愿意对本合同的借款向张振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如借款方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而需要出借人或其他委托人追讨时,其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归还彭某某借款;借款人如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借款,出借人有权随时收回所有借款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张振芳分3次将借款1000万元支付给了邓伟,但在2014年11月11日张振芳将第三笔借款230万元支付给邓伟后,邓伟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将其与案外人彭某某之间的原有借款结清,经张振芳于2014年11月17日书面催促后,邓伟仍然没有纠正其违约行为,故张振芳于2014年12月15日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书面通知邓伟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至今邓伟既未纠正其违约行为,也没有偿还张振芳任何借款本息,邓伟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张振芳的合法权益。被告向琳琳作为邓伟的妻子,对于上述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负有共同清偿责任。建宇方旭公司作为邓伟等人开办的企业,在邓伟借款时向张振芳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对于邓伟所负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张厚峰作为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邓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判令解除2014年10月11日张振芳与邓伟、张厚峰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邓伟、向琳琳、建宇方旭公司立即偿还张振芳1000万元,并支付张振芳截止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3万元及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邓伟、向琳琳、建宇方旭公司支付张振芳律师代理费10万元;4.判令张厚峰对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伟答辩称:1.本案借款属实,但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合同未到期,张振芳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2.对邓伟借款一事,向琳琳并不知情,其也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且借款用途为“还账”,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应由邓伟承担还款责任。3.张振芳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向琳琳、建宇方旭公司、张厚峰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11日,张振芳作为出借人,邓伟作为借款人,张厚峰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邓伟向张振芳出借款项1000万元,共分3次到位,其中首次到位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实际到位金额及实际到位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借款用途为归还彭某某借款。出借人有权监督借款的使用,了解借款人的偿债能力等情况。借款人如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借款,出借人有权随时收回所有借款及其利息。保证人张厚峰愿意对本合同的借款向张振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而需要出借人或其他委托人追讨时,其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建宇方旭公司向张振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本公司系借款人邓伟开办的公司,对于借款人邓伟与出借人张振芳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10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公司承诺与借款人一起承担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张振芳通过其名下民生银行青岛分行账户于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11日三次分别向邓伟账户汇款350万元、420万元和230万元。2014年11月11日,邓伟向张振芳出具《关于对张振芳借款还款的补充承诺及说明》,载明:“感谢你对我和我公司的信任与支持,根据我们2014年10月11日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今天又收到人民币贰佰三十万元(230万元),连同上两次的三百五十万元(350万元)和四百二十万元(420万元)共计人民币壹仟万元(小写1000万元)全部到我的账户。八百万元的利息已于2014年11月7日付清七十贰万元,另外贰百万元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其利息承诺与(于)2015年3月30日连同本金一并还清。同时承诺:1、按照2014年底我公司实际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股份(股权)自愿抵押给你,并积极配合做好抵押和股份(股权)变更过户手续,待壹仟万元借款全部还清后再解除该抵押;2、保证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还款资金主要以自由(有)资金和其他融资渠道为主;3、如果违约自愿接受你收回借款所采取的任何形式的必要措施;4、最后也允许我提前还款。邓伟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17日,张振芳向邓伟出具《催告函》,载明:“我方与贵方于2014年10月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我方出借给贵方的借款用途为偿还彭某某的借款。现我方提供给贵方的借款1000万元已全部到位,但彭某某近日向我反映贵方尚未结清与其之间的借款,该情况是否属实,请贵方在五日内予以书面反馈,如情况属实,亦请在五日内予以纠正。特此催告。通知人:张振芳2011年11月17日”。邓伟在《催告函》上书写以下内容:“已收到,尽快落实。邓伟2014.11.17日”。2014年12月15日,张振芳向邓伟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我方与贵方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我方出借给贵方的借款用途为偿还彭某某的借款;如贵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借款,出借人有权随时收回所有借款及其利息。但我方提供给贵方的借款1000万元全部到位后,彭某某却仍向我反映贵方尚未结清与其之间的借款,我方将该情况通知催告贵方后,贵方至今仍没有纠正。故我方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现郑重通知你方:1、解除我方与贵方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请贵方立即将全部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归还我方。特此通知。通知人:张振芳2014年12月15日”。邓伟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上书写以下内容:“已收到,请给于(予)三个月宽限期。邓伟2014.12.15日”。此后,邓伟、建宇方旭公司以及保证人张厚峰均未向张振芳偿还涉案借款。另查明,邓伟与被告向琳琳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8日,案外人彭某某作为出借人,邓伟、向琳琳作为借款人,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因借款人资金需要,双方本着友好协商互帮互助的原则,出借人同意出借现金700万元给借款人,利率按日2‰计算,期限为60天,利息每月初5号前支付,逾期执行日3‰利率。邓伟认可本案《借款合同》系由彭某某介绍双方签订的,其向张振芳借款1000万元旨在偿还彭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2015年3月27日,张振芳与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振芳的委托,为张振芳与邓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代理。代理费为10万元,2015年4月8日,张振芳向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张振芳提交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关于对张振芳借款还款的补充承诺及说明》、《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催告函》、《解除合同通知书》、邓伟与向琳琳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已经开庭质证,与庭审笔录一并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张振芳与被告邓伟、张厚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邓伟向张振芳借款1000万元用于偿还案外人彭某某的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如邓伟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借款,张振芳有权随时收回所有借款及其利息。张厚峰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向张振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张振芳依约向邓伟提供了借款1000万元,邓伟亦认可收到借款,上述事实清楚。因邓伟借得款项后,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彭某某的借款,成就了双方约定的张振芳解除合同的条件。经张振芳催告,邓伟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张振芳据此通知邓伟解除合同,收回1000万元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邓伟在庭审中抗辩称,其已用上述款项偿还了彭某某的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张振芳是在2014年12月15日向邓伟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该通知于当天到达邓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于2014年12月15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这一规定,张振芳在合同解除后要求邓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欠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9%,应自张振芳提供借款之日起算。关于本案借款终止期限的认定,因《解除合同通知书》于2014年12月15日到达邓伟后,邓伟在上面书写了“请给于(予)三个月宽限期”的内容。张振芳未明示拒绝,且在此期间未继续向邓伟催款,应视为同意邓伟延迟三个月偿还借款,故本案借款的借期内利息应按年利率9%计算至2015年3月14日。因邓伟至今仍未偿还涉案借款,故自2015年3月15日后应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张振芳的损失,同时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而需要出借人或其他委托人追讨时,其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张振芳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在邓伟违约的情况下,张振芳委托律师追讨涉案借款本息所支付的费用,依约应由邓伟承担。《委托代理合同》中虽约定代理费为10万元,但张振芳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仅支付了3万元,故邓伟在本案中承担的律师代理费应为3万元。涉案借款发生于邓伟与向琳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从查明的事实及合同约定来看,邓伟从张振芳处借款系用于偿还其与向琳琳对彭某某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涉案借款应系邓伟与向琳琳的夫妻共同债务,两人依法对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同时,建宇方旭公司在其向张振芳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与邓伟一起承担向张振芳偿还涉案的1000万元借款本息的全部责任,故张振芳主张建宇方旭公司与邓伟共同承担1000万元本息的还款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因《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并未承诺偿还追索借款本息所发生的费用,故对于张振芳主张建宇方旭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张厚峰以保证人的身份签订《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担保条款中明确表示对涉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涉案合同虽然解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张振芳主张张厚峰对邓伟借款1000万元本息、逾期利息损失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振芳与被告邓伟、张厚峰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解除;二、被告邓伟、向琳琳、北京建宇方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振芳借款本金1000万元;三、被告邓伟、向琳琳、北京建宇方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振芳借款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以4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以2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四、被告邓伟、向琳琳、北京建宇方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振芳逾期借款利息损失(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五、被告邓伟、向琳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振芳律师代理费3万元;六、被告张厚峰对上述第二项至五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张振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邓伟、向琳琳、北京建宇方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厚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彦沛代理审判员  闵 雯人民陪审员  杜宪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翟义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