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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陈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与张长江、程芳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张长江,程芳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陈商初字第50号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负责人朱华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慕飞,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财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牛荣军,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职工。被告张长江,男,汉族。被告程芳英,女,汉族。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和东营分公司)与被告张长江、程芳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和东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慕飞、牛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江、程芳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和东营分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30日,原告为两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北二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北二路支行)的贷款76000元提供担保。自2013年5月份起,两被告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共计35352.78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35352.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长江、程芳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长江与被告程芳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长江与中国银行北二路支行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张长江,贷款人为中国银行北二路支行,贷款金额为76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吉利帝豪汽车的款项,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所购汽车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户名为东营天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华和东营分公司提供全程质押担保及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华和东营分公司与中国银行北二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为华和东营分公司,债权人为中国银行北二路支行。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张长江与中国银行北二路支行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原告华和东营分公司与中国银行北二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出质人为华和东营分公司,质权人为中国银行北二路支行,主合同为张长江与中国银行北二路支行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出质人提供保证金质押,在质权人处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账号为×××),质押账户中保证金金额应在缴足总体项目保证金协议约定的基础保证金金额后,按照贷款金额的1.5%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保证金质押方式为全程质押担保。2011年5月30日,中国银行北二路支行出具《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一份,记载的借款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30日,月利率为6.4‰,借款期限为3年,还款期数为36期,借款金额为76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人张长江在该凭证上签字。自2013年5月31日起,中国银行北二路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账号为×××)中分六次扣划共计35352.78元,扣划原因为偿还张长江拖欠的贷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及《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各一份,中国银行北二路支行出具的《零售贷款保证金扣收还款通知书》五份及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两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长江、程芳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张长江没有及时清偿从中国银行北二路支行所借款项的部分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向中国银行北二路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35352.78元,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张长江向其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张长江从中国银行北二路支行所借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为购车,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认定该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江、程芳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35352.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由被告张长江、程芳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于洪伟人民陪审员  韩明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