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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胡杰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杰,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9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胡杰。委托代理人:高坤文,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骆岗机场,组织机构代码70490118-1。负责人:李贵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占正东,男。委托代理人:蔡铮,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国际机场大道66号,组织机构代码74160298-1。法定代表人:刘绍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占正东,男,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法律主管,住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路1号东航集体户。委托代理人:蔡铮,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杰、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安徽分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2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胡杰以委托培养的方式于1998年被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飞行技术专业录取,胡杰在校期间部分培训费用由东航公司负担。胡杰毕业后于2003年8月与东航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胡杰按甲方工作需要从事飞行工作,合同期从2003年8月25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止,必须服务期从2003年8月25日起至退休止;在必须服务期内,胡杰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甲方赔偿违约金,违约金按未履行必须服务年限计算,每提前一年赔偿人民币伍仟元,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如胡杰所从事的为甲方商业秘密岗位,因其本人原因解除和终止合同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三年内不得到甲方同行业或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合同签订后,胡杰在东航安徽分公司从事飞行工作。自2003年9月至2012年12月,胡杰由新雇员升为机长,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培训费用。2014年4月21日,胡杰向东航安徽分公司邮寄一份辞职信,主要内容是胡杰因个人原因决定辞职,并言明在提出辞职三十日后将离职。2014年4月25日,东航安徽分公司收到胡杰的辞职信。2014年5月16日,东航安徽分公司向胡杰送达不同意辞职的通知。后胡杰将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胡杰与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5月22日解除;二、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为胡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三、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为胡杰办理个人档案及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含电子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及电子档案)、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等相关证件、资料移交主管部门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保管;四、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为胡杰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随后,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亦向该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一、胡杰向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支付招录费、培训费及培训期间由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支付的各项补助费用(合计350万元人民币;二、胡杰向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12.5万元人民币;三、胡杰向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支付另行聘请机长的费用300万元人民币;四、胡杰自与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2年内不得到与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有同业竞争的单位从事飞行工作。2014年8月12日,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皖劳仲裁字3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与胡杰的劳动关系解除;二、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胡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为按规定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胡杰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210万元;三、驳回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胡杰、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诉至原审法院,胡杰请求判令:一、确认胡杰与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5月22日解除;二、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为胡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三、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为胡杰办理个人档案及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含电子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及电子档案)、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等相关证件、资料移交主管部门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保管;四、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为胡杰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判决胡杰没有义务赔偿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人民币210万元。东航安徽分公司及东航公司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胡杰向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支付招录费、培训费及培训期间由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支付的各项补助费用(包括飞行学院的学费、初始培训、复训、本场训练、转机型培训、升级培训等,以及各项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生活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合计350万元人民币;二、胡杰向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12.5万元人民币;三、胡杰向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支付另行聘请机长的费用300万元人民币;四、胡杰自与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2年内不得到与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有同业竞争的单位从事飞行工作。另查明:东航安徽分公司是东航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在本案一审诉讼中,胡杰已经将《飞行记录本》原件返还东航安徽分公司。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未举证证实其已另行聘请机长的事实及因此发生300万元费用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胡杰于2014年4月21日书面提出辞职,2014年4月25日东航安徽分公司收到该辞职书,因此,胡杰已经于2014年5月25日与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东航公司提出,东航公司未收到胡杰辞职申请信件,胡杰的辞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该院以为,胡杰所签《劳动合同》的甲方虽是东航公司,但胡杰的实际工作单位是东航安徽分公司,东航安徽分公司是东航公司的分支机构,并且胡杰辞职信的抬头为“呈: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故胡杰提出辞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无须再向东航公司递交辞职信。胡杰请求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胡杰请求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办理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含电子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及电子档案)、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等移交手续,因国家民航总局对此已作出明确规定,故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简称五部委)为了规范民航飞行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队伍稳定,确保飞行安全,针对飞行员流动问题于2005年5月制定了《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简称《意见》),规定企业招录飞行员应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2005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意见进行转发,并要求在审理工作中参照《意见》确定处理原则及培训费用计算标准,处理飞行人员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根据《意见》又发函《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航空公司招用在职飞行人员,应积极主动地与飞行员所在航空公司进行协商,并视情况支付其为培训飞行员所发生的费用。在确定具体补偿费用标准时,原则上以飞行人员初始培训费70万元为基数,从飞行员参加工作开始,综合考虑后续培训费用,以年均20%递增计算补偿费用,最高计算10年,即最高补偿费用为210万元。45岁以后再从210万元开始,以70万元为基数,以年均20%递减计算补偿费用。根据上述规定,胡杰在东航安徽分公司工作11年9个月,其在辞职后应支付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补偿费210万元。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胡杰是东航公司委托培养的飞行员,与东航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从2003年8月25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止。胡杰现提前辞职,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胡杰应当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数额不应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的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该院已参照五部委的《意见》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确定胡杰应支付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培训费210万元,该笔费用是因胡杰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对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损失的补偿,数额已远远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因此,胡杰不应再向用人单位另行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另行聘请机长的费用,并非因胡杰辞职而发生的直接损失,胡杰已经按其工作年限补偿了培训费损失,且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未举证证实已另行聘请机长并发生300万元费用的事实,因此,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劳动合同》中还约定:如胡杰所从事的为甲方(东航公司)商业秘密岗位,因其本人原因解除和终止合同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三年内不得到甲方同行业或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胡杰在东航安徽分公司从事的是飞行员工作,所掌握的只是与飞机驾驶有关的技能,该岗位不涉及东航安徽分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无关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故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关于胡杰在解除劳动关系2年内不得到与其有同业竞争的单位从事飞行工作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胡杰与东航及东航安徽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5月25日解除;二、东航及东航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胡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胡杰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胡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东航及东航安徽分公司培训费210万元;四、驳回胡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东航及东航安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航及东航安徽分公司共同负担。胡杰上诉称:1、本人在职期间所接受的训练,并不是《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专项培训,而是作为飞行员必须接受的上岗培训及定期检查训练,因此,本人没有义务向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支付培训费210万元。本人所接受的培训包括初始培训、新雇员训练、复训、熟练检查、本场训练、转机型培训、升级培训等,上述培训均是基于相关法律规定对航空公司及人员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培训内容是作为飞行员日常工作必备的知识和技能,并非提高学历或专项技术,培训范围也是针对全体飞行员,是一种普及型的培训,并非仅为本人一人提供。因此,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要求本人承担培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人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含电子档案)、飞行经理记录本(及电子档案)、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等相关证件、资料,是本人作为飞行员所必备的档案材料,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所规定的档案范畴,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有义务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依法、及时为本人办理上述档案的转移手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驳回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将本人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含电子档案)、飞行经理记录本(及电子档案)、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等相关证件、资料移交主管部门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保管,并由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辩称:胡杰接受的培训是典型的专项技术培训,培训对象是特定性的,是一种专业性和个体性培训,应支付培训费用。胡杰所主张的相关证件、资料,按照民航局的相关规定,应移交所在地区民航局管理,并予以流转,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胡杰支付培训费210万元,数额过低,不足以弥补我方为培养胡杰而支出的培训费损失,应支持我方主张的350万元。2、双方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胡杰在必须服务期内提前解除劳动而合同,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胡杰应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300万元。3、对胡杰应当实行竞业限制,在其与我方解除劳动关系后2年内,不得到与我方存在同业竞争的单位从事飞行工作。我方花费巨资对胡杰进行培养,这是基于胡杰将会为我方工作至退休这样的合理期待,如胡杰提前辞职,就会到另一家与我方存在同业竞争的单位从事飞行工作,这对我方极不公平,且我方的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五部委《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规定计算培训费用方式有误应予以纠正。飞行员从完成招录工作进入培训学校即由航空公司支付相关补贴和培训费用,因此工作年限应从招录完成进入培训学校起算。同时上述意见也明确了应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相应标准支付费用,这里应考虑航空企业实际支出的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胡杰支付我方招录费、培训费及培训期间的各项补助费用(包括飞行学院的学费、初始培训、复训、本场训练、转机型培训、升级培训等,以及各项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生活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合计350万元人民币;2、改判胡杰支付我方提前解除劳动劳动合同违约金300万元人民币;3、判决胡杰自与我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2年内不得到与我方有同业竞争的单位从事飞行工作。胡杰辩称:1、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主张的培训费用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专项培训费用,且东航公司至今未能提供有关培训费用的原始凭证,应对培训费用不予支持。2、另聘机长费用300万元未实际产生,且我方已经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即使实际产生另聘机长的费用,也与胡杰无关。3、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主张的要求本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本人从事的属于商业秘密的工作,从实际角度来说,本人是飞机驾驶员,不属于竞业限制的范围。本院认为:自2003年8月25日,胡杰与东航安徽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始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胡杰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胡杰与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后,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应及时为胡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关于胡杰上诉主张的将其本人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等相关证件、资料移交主管部门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保管的意见,因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理和解决的主要是作为平等主体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否解除以及合同解除以后违约责任及相关费用的承担和赔偿问题。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以后相关证照的移交和保管问题,应依国家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办理,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和裁决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胡杰在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工作期间从事的是飞行员工作,通过接受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的多轮培训,从一名普通的飞行学员成长为机长,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为此支付了大量的培训费用,但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原件证实实际发生的培训费用,原审法院参照五部委的《意见》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根据胡杰的实际工作年限,确定胡杰支付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培训费210万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约金问题,《》第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胡杰是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委托培养的,与东航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从2003年8月25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止。胡杰现提前辞职,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胡杰应当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数额不应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的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而原审法院参照五部委的《意见》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确定胡杰支付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培训费210万元,该笔费用是因胡杰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对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损失的赔偿,数额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因此胡杰不应再向用人单位另行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上诉主张胡杰另行给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上诉主张的要求胡杰支付其另行聘请机长的费用300万元的问题,胡杰因提前辞职已对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进行了损失赔偿,且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另行聘请机长的费用也不应作为胡杰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直接损失,而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也未举证证实其已另行聘请机长的事实及因此发生300万元费用的事实,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竞业限制问题,胡杰在东航安徽分公司从事的是飞行员工作,胡杰所掌握的也是与飞机驾驶有关的技能,该岗位应不属于涉及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的工作岗位,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也未举证证实胡杰掌握了除飞机驾驶技能以外的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且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也未与胡杰就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经济补偿予以约定,故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现主张胡杰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2年内不得到与其有同业竞争的单位从事飞行工作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胡杰负担10元,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共同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