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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池某甲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甲,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池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蒲树林,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汝贤,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池某甲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树林,被告苟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汝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3月初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同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8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池某乙、池某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时常发生矛盾。现加之被告患有忧郁症,反复发作,已无法共同生活。我于2014年2月6日向通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池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池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向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了一对双胞胎女儿,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池某甲与被告向某某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同年10月19日在通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池某乙、池某丙。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2月4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池某甲于2014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6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池某甲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双方在彼此相识、相知、相爱后又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又生育了两个子女,纵观双方的婚姻历程,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分居时间不长,只要原、被告相互沟通、理解和包容,共同抚养子女、添置家业,彼此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关系,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池某甲与被告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