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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赛发迪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浙江海威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321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代理人:郑建。被告:浙江赛发迪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达锋。被告:浙江海威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若杨。被告:陈达锋。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赛发迪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浙江海威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陈达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浙江赛发迪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浙江海威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陈达锋负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赛发迪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浙江海威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陈达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14日,被告浙江赛发迪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被告浙江海威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陈达锋担保向原告申请办理总金额为200万元的承兑汇票,原、被告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被告浙江赛发迪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出票200万元,自身提供100万元存单质押,汇票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3日,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10日将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交存账户;若发生垫款,则从垫款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海威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陈达锋对该承兑合同债务提供连带的、不可撤销的无条件保证。汇票到期后,被告浙江赛发迪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未交票款,原告扣除质押存单100万元后,于2015年1月13日为其垫付票款100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赛发迪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垫付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陈达锋、浙江海威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浙江赛发迪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海威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陈达锋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林日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林 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