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初字第01667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91年11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孟宪红、赵天宇,河南颖滨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90年9月17日生。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经审查,原告张某甲于2014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川民初字第2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因原告张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新情况和新理由,又在六个月之内起诉,故应驳回原告张某甲印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国 君审 判 员 连东超陪审员郭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靳 学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