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周一珠、冯恒龙等与金桂芝、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一珠,冯恒龙,周智慧,金桂芝,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周一珠,居民。原告:冯恒龙,居民。原告:周智慧。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建华,东台市四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玲,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桂芝,居民。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99号20楼。负责人:杨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芝,该公司职员。原告周一珠、冯恒龙、周智慧与被告金桂芝、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农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王跃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一珠、冯恒龙、周智慧的委托代理人于玲,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桂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一珠、冯恒龙、周智慧共同诉称:2014年8月29日16时03分许,原告冯恒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金桂芝驾驶的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东台市范公南路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三原告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桂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恒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一珠、周智慧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金桂芝驾驶的苏J×××××号货车在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要求两被告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07750.14元。被告金桂芝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均无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公司辨称:我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伤残鉴定及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性质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不认可,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6时03分许,原告冯恒龙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周一珠、周智慧沿东台市范公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台市范公南路国富实业门前道路,避让实施左转弯被告金桂芝驾驶的苏J×××××货车时,车辆冲入道路西侧绿化带,致三原告跌倒受伤,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东台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冯恒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金桂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一珠、周智慧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周一珠入住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颅底骨折等。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9月11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12097.69元;原告冯恒龙、周智慧伤后在东台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118.7元、453.96元。对原告周一珠的伤情,经本院依法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作出鉴定,意见为:1、周一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及右肩部外伤,其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周一珠需休息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45日。因肇事车在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三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7750.14元。另查明,原告周一珠户口性质系非农业户口,其与原告冯恒龙为夫妻关系,与原告周智慧系女儿关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侵权人金桂芝和赔偿义务人华农财保江苏公司应依法赔偿。对医药费按票据金额审核认定为12670.35元,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相关事项按该鉴定意见计算认定。关于误工问题,因原告周一珠系非农业户口,基层组织出具证明,证明其平时在家带小孩、打零工,但未提交零工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周一珠系非农业户口,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应有其生活来源,故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确定误工标准为每日94元;其他事项的标准按相关规定标准计算。综上,原告周一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09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13天=234元、营养费9元*45天=405元、护理费70元*75天=5250元、误工费94元*150天=14100元、伤残赔偿金34346元*2=6869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107411.35元(含原告冯恒龙、周智慧医药费572.66元)。原告冯恒龙医疗费118.7元、周智慧医药费453.96元的处理问题。因原告周一珠与原告冯恒龙系夫妻关系,原告周智慧为其女,三原告要求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不划分赔偿比例,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分别计算。对以上损失,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一珠102542元。三原告医疗费的部分超出交强险限额计3309.35元,由被告金桂芝按主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公司按三者险合同约定实际向三原告给付2316.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一珠、冯恒龙、周智慧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04858.55元(此款汇入周一珠在中国建设银行东台支行的卡内,卡号62×××73);二、驳回原告周一珠、冯恒龙、周智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4015元,由被告金桂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少春审 判 员 王跃华人民 陪 审员 徐光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代) 乐 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