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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余某与吴甲、施甲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吴甲,施甲,施乙,施丙,吴乙,江甲,江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4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王晓卫,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甲。被告施甲。被告施乙。被告施丙。法定代理人施乙。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乙。第三人江甲。第三人江乙。上述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乙(系江甲之妻、江乙之母),身份事项见上。原告余某诉被告吴甲、施甲、施乙、施丙、第三人吴乙、江甲、江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甲、被告施乙暨施丙的法定代理人、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吴乙暨第三人江甲、江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同意及院长批准,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原告与被告施乙领取结婚证,2008年4月施丙出生。期间,原告户口迁至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被告吴甲为该房承租人。2013年11月,被告吴甲与拆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四被告分得一套安置房及若干现金。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安置对象理应有相应的四分之一拆迁利益。此外,拆迁发生于原告与施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施乙所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亦可分得一半,故综合上述因素原告可适当多分。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原告依法分得上海市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四分之一的折价款522,690元(按市场价28,000元/平方米*74.67平方米/4计算);2、判令被告享有货币补偿款的四分之一即213,834元(按现金855,336.25/4计算)。四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3年被告吴甲、施甲夫妇出资13.6万元购买了天山路房屋的使用权,由于煤卫不独立无法购买产权,本次拆迁是按面积补偿,与户口无关,根据上海市高院有关购买的使用权房屋拆迁利益应归出资人的规定,原告不应享有拆迁利益。退一步说,即使是福利分房,原告户口虽在被拆房屋内,但从未在内居住一天,也是空挂户口,不应享有拆迁利益。被拆房屋内共有9个户口,原告要求分四分之一不具合理性。施乙也不是出资人,同样不享有拆迁利益,原告依据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或多分不成立。三第三人辩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初被告吴甲成为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有住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2004年1月,吴甲将系争房屋出租他人直至动迁。被告吴甲、施甲系夫妻,施乙为两人之子,三人户籍于2004年2月迁入系争房屋,顾某某(已亡)的户籍于2005年迁入,三第三人的户籍于2005、2006年迁入。2005年11月,原告与施乙登记结婚,婚后两人随吴甲、施甲共同居住于徐汇区桂林西街房屋(注:该房屋为单位1979年分配施甲的公房,后买下产权)。2006年7月原告户籍迁入系争房屋。2008年4月,原告与施乙之子施丙出生后户籍报入系争房屋。后原告一家三口搬出在外租房居住。2013年3月,施乙携子搬回父母家居住,夫妻双方分居。2014年7月,原告与施乙经判决离婚。2013年11月27日,吴甲(乙方)与拆迁单位(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乙方承租的系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居住面积14.3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7.74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①评估价格:29,831元(评估单价)*0.8*27.74平方米+②价格补贴:27,900元(评估均价)*0.3*27.74平方米+③套型面积补贴27,900*15=1,312,693.36元;房屋装潢补偿24,966元;甲方提供乙方产权调换房屋1套,位于闵行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4.67平方米,单价16,240元,总价1,212,640.80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100,052.56元,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1、搬迁费600元;2、购房剩余补贴(1,312,693.36-1,212,640.80)*0.3=30,015.77元;3、借房补贴1万元;4、居住按时搬迁奖5万元;5、面积奖27.74*5,000=138,700元;6、签约鼓励奖5万元;7、签约奖15万元;8、设备移装费2,000元;9、无搭建面积奖10万元;甲方应支付的款项共计656,335元;协议还约定若签约比例超过85%并完成搬迁,每提升1%,甲方向乙方增发1.5万元。协议签订后,吴甲共计领取了补偿款855,336.25元。2014年6月21日,上海市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登记至吴甲、施甲两人名下。以上事实,有户口簿、判决书、租赁合同、征收补偿协议、领款单据、房地产权证以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系争房屋是吴甲夫妇出资购买的使用权房,还提供了:1、2003年12月12日委托代理协议,载明吴甲(甲方)同意系争房屋居住面积14.5平方米委托上海虹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乙方)购买,委托价格13.6万元,甲方签约成交就按成交价1%支付乙方中介代理费1.3万元,甲方于2003年12月12日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于2003年1月18日前支付购房款126,000元,于2004年1月20日前支付尾款1万元;2、住房配售单2份,其中调进系争房屋的配售单载明:原住房人员吴甲、施甲,地址古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古北路房屋),新住房人员受配人吴甲、家庭成员施甲,地址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面积14.3平方米,配售房原因套配;该配售单下方有天山物业公司的审核与盖章;3、施甲工行账户于2004年1月21日提款11万元的银行明细;4、虹民公司姚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称购买系争房屋使用权采用的是通过当地房管所开具调配单的方式进行的,因为采用房地产交易中心交易的方式房款需滞留在交易中心3个月,而房东急于拿钱,原房屋古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是根据开具配售单的需要虚构的地址;5、吴甲于1996年4月自上海订书机厂退休的退休证,被告认为退休后不可能单位再福利分房;6、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古北路房屋的申请书,结论为无;公安人口查询系统中显示不出古北路房屋地址的信息的电脑屏幕照片;被告称其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及公安机构均查不到古北路房屋的信息,且被告也到实地寻找,根本没有该门牌地址。原告认为,1、代理协议是在复印件之上加盖了中介公司的红章,中介费成交价1%不应是13,000元,居住面积错误,价款数额不吻合,付款日期矛盾,因此代理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2、施乙是家庭成员却在住房配售单上面没有体现,配售原因也是套配,两套房屋面积也基本相等,所以应是用古北路房屋调换的系争房屋,不是吴甲出资购买;3、施甲的银行支取账户信息无银行盖章,真实性不认可;4、姚某某未出庭作证,且其签名和之前委托代理协议上的签名不一致,故真实性不认可;5、退休和福利分房没有关联性;6、房地产交易中心的查询结果没有盖章确认,仅手写“无”字,无法认可真实性;照片的真实性无法认可。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取得来源无非动迁安置、福利分房、调换使用权、购买使用权这几种。从配售单的内容及双方意见可排除动迁安置房的可能性。福利分房系通过单位分配,而配售单上缺乏任何吴甲的单位信息,且按一般常识在退休8年后单位分房的可能性也微乎其微,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争房屋取得是福利分房;从配售单的内容来看,最似调换使用权,但被告否认被交换的古北路房屋的真实存在,并提供了交易中心、公安的查询记录,虽然这些记录因缺乏相关单位的盖章形式上的真实性难以认定,但否认事实本身无需举证,原告既然强调系争房屋系用古北路房屋交换分得,那么首先就必须证实被交换房屋的客观存在,而证明该事实并不困难,原告却至今不能举证证明,只能说明古北路房屋客观上并不存在,因此系争房屋不是调换使用权而得。事实上以虚拟调配单(配售单)的形式行购买公房使用权之实的情形并不鲜见,不是存在调配单(配售单)就一定是福利分房、使用权交换。在排除了其他可能后,只剩下购买使用权这种取得方式,而被告对此也提供了初步证据,虽然委托代理协议在一些细节上确实存在一定地瑕疵,但尚不能因此否定房屋系委托中介购买的使用权这一主要事实,再结合被告提供的银行取款明细(注:该证据在本院至工商银行上师大支行调查时得到了银行工作人员的确认)、中介经办人的书面说明等证据、本院上述分析,以及原告在长宁法院庭审中被告发问时回答的“系争房屋购买其未出资过,但施乙出资过,这是他们当时说过的”,系争房屋系出资购买使用权取得的事实应是确凿无疑的。原告称施乙也出资过,缺乏证据佐证,且根据代理协议、提款凭证,出资人应为吴甲、施甲夫妇。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系争房屋是吴甲夫妇出资购买取得的公房使用权,因此有别于福利公房保障家庭成员基本居住权的属性,其凸出的是使用权的财产属性。依据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货币购买的公有住房在被征收时,其利益原则上应归出资人所有,因此系争房屋被征收所得补偿利益原则上应由被告吴甲、施甲享有。原告套用福利公房的同住人概念来主张分割动迁利益,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补偿协议的内容,动迁款的组成也与户籍人口因素无关,因此也不存在与原告户籍相关的动迁利益。但鉴于原告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反映出承租人同意给予原告一定居住利益的意思表示,现房屋被征收、原告亦因与施乙离婚不再是家庭成员,故应给予原告一定利益补偿,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该款由实际取得利益的被告吴甲、施甲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施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余某100,000元;二、驳回原告余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82元,原告负担4,582元,被告雅琴、施甲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重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