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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何鹏与张龙伟、袁明财合资合作建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鹏,张龙伟,袁明财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蓬民初字第103号原告何鹏,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11日,住蓬安县政府街**号*幢*单元,身份证号码5129261971********。委托代理人漆明义,男,汉族,生于1956年8月18日,住蓬安县金溪镇正街**号。被告张龙伟,男,汉族,生于1956年2月14日,住蓬安县新园乡玉牛坡村*组,身份证号码5129261956********。被告袁明财,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28日,住蓬安县柳滩乡中嘴村*组,身份证号码5129261964********。原告何鹏诉被告张龙伟、袁明财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漆明义、被告张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明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月6日,原告购买了位于金溪镇原万和乡场镇的金溪中心供销社的产权房一套,面积56.2平方米。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龙伟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赔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对房屋产权调换的位置具有优先选择权,但没有确定还房门面的确切位置。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龙伟就还房位置进行了约定,内容为“按协议还门面房,位置是G、F、E、D,面积多少按售房平均价计算找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该约定应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换房位置应当是被告张龙伟所开发修建的万和乡供销社旧房改造平面图的G、F、E、D的位置。被告张龙伟并没有在约定的“一年内”的交房期间内交房,在2013年7月4日还将该工程转卖给了本案第二被告袁明财开发,现交房时间已大大地超过了约定时限,被告仍以种种借口拖延,该行为违反了《协议》第六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将本应还房给原告的G、F、E、D位置的门面卖给了案外人何一明(或刘秀),这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0条和《协议》,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108条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3条、23条、24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按照《房屋拆迁赔偿协议》(含补充条款)所确认的门面房位置,落实房屋产权调换和面积差异的现金找补,及时交房;2、依法追究本案被告延迟交房的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三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案争合同所涉房产项目用地的审批手续以及该房产项目经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与建设工程许可证等相关材料。经当事人申请,本庭在蓬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蓬安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均没有调取到该房产项目的相关审批手续。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之规定,拆迁人的主体应是房屋征收部门或其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张龙伟系自然人,不符合拆迁人的主体资格,因此,原、被告签定的《房屋拆迁赔偿协议》及补充约定不属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之规定,案争合同应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案应属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由的调整范围。由于案争合同所涉房产项目没有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下列情形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一)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二)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规定,本案应驳回起诉。本案所涉房产项目须经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后,人民法院才能对案争合同效力作出评价并判断是否以合同取得所有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军人民陪审员  杨琼华人民陪审员  唐爱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钟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