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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金娥与邓欣、付世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娥,邓欣,付世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667号原告张金娥,女,汉族,1966年9月5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小学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段瑞明,沾益县盘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欣,女,汉族,1990年1月25日生,沾益县人,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付世昌,男,汉族,1985年2月20日生,沾益县人,初中文化,系邓欣之夫。原告张金娥诉被告邓欣、付世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进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瑞明、被告邓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世昌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娥诉称,被告邓欣与原告女儿系小学同学。被告邓欣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且口头约定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邓欣借款当时出具了借条,并说尽快偿还。被告邓欣仅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外,就没有偿还任何借款。由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贷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对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委托代理人段瑞明以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除已支付的利息外,还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息由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由提出代理意见。被告邓欣辩称,向原告张金娥借款100000元属实,仅是口头约定过月利率为5分,已实际支付原告利息25000元。由于涉及高利贷的问题,只同意再给付原告欠款75000元。我与被告付世昌虽是夫妻关系,但该借款是我又转借给他人使用收不回来,才造成不能及时偿还的后果,与付世昌无关,不应由付世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付世昌未进行答辩。原告张金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张金娥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个人借款合同》1份,欲证实被告邓欣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邓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个人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过利息,仅是口头约定过月利率为5分,也没有用车辆办理过抵押手续。被告邓欣、付世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质证,本院对原告张金娥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的事实。通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邓欣与付世昌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欣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张金娥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邓欣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被告邓欣向原告按5%的月利率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25000元后,即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邓欣向原告张金娥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所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实该债务系邓欣个人债务,予以确认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双方约定5%的月利率属于高于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的范畴,故对于超出部分,应予抵扣本案本金。通过比对法律保护额度内的借款利率,被告邓欣已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0元,被告邓欣至2014年8月26日止已向原告多支付利息15666.67元(25000元–100000元×5.6%×5×4÷12),抵扣本金后,尚余84333.33元。原告张金娥诉请要求两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欣辩解仅偿付余款75000元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欣、被告付世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金娥借款本金84333.33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邓欣、被告付世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尹进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崔如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