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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何正旺与何伟勋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旺,何伟勋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32号原告:何正旺。委托代理人:单贤定。被告:何伟勋。原告何正旺为与被告何伟勋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贤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正旺起诉称:自2014年8月2日起,原告受雇于被告所有的“浙定渔14234”船上担任水手,月薪6000元。因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工资,2015年1月9日在舟山市白泉镇新港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000元,被告在将“浙定渔14234”船出售给案外人后,将卖船款中666990元用以支付船员工资。现因被告未履行其承诺,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船员工资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所有的“浙定渔14234”船享有船舶优先权。原告何正旺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船舶国籍证书,证明“浙定渔14234”船系被告所有;证据2、拖欠工资证明、拖欠清单、承诺书,证明在定海区白泉镇新港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被告确认拖欠原告20000元,并同意将“浙定渔14234”船出售给案外人,将卖船款中666990元用以支付拖欠的船员工资。被告何伟勋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为复印件,证据2为原件,原告证据与原告陈述内容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同时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5)甬海法舟执委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限制被告何伟勋转让、抵押、出租其所有的“浙定渔14234”船。本院认为:原告何正旺受被告何伟勋雇佣在其所有的“浙定渔14234”船工作,双方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劳务合同,被告应支付相应工资,同时被告拖欠工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工资利息损失。该款项系船员工资,原告该债权未超出法定期限,故依法享有船舶优先权。综上,原告何正旺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伟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原告何正旺船员工资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二、确认原告何正旺就上述船员工资对被告何伟勋所有的浙定渔14234”船享有船舶优先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伟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谭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朱宣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