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田庆兰与滁州市大柳种羊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庆兰,滁州市大柳种羊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53号原告:田庆兰。被告:滁州市大柳种羊场,住所地滁州市珠龙镇广卫村。法定代表人:袁兆祥,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颜崇静,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庆兰诉被告滁州市大柳种羊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77年进入被告处参加生产并计发工资(未办理招用工手续)。1985年开始被告将部分耕地交给原告在内的场职工及“家属工”自行耕种。在原告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004年11月18日,被告向市农委请示请求办理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05年4月1日,市农委将该请示转报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职工养老保险,被告却将包括原告在内多名职工排除在外。原告在多次向被告交涉未果的情况下,2008年11月,原告依法向滁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被告以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为由要求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违规收取原告25400元及补助款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未办理医疗保险)。滁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计算原告的视同缴费年限。2010年11月,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之后,原告不断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滁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当日作出(滁)劳人仲不受字(2015)第2号通知。现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用25400元并计算利息同时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被告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是2008年,应从2008年开始计算两年;2、本案原告已经在2010年在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及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已经做出(2010)滁终字第010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田庆兰的诉请,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南谯区人民法院不应当再次受理;3、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经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原告此次诉讼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庆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 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