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季现波与黑龙江红兴隆农垦三鑫粮食烘干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现波,黑龙江红兴隆农垦三鑫粮食烘干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7号原告季现波,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季春玲,黑龙江省饶河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三鑫粮食烘干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农场原九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建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艳丽,该公司会计。原告季现波与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三鑫粮食烘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明独任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4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文忠、朱清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季现波的委托代理人季春玲,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现波诉称,被告三鑫公司于2011年、2012年连续两年因公司建设项目雇佣季现波的自卸翻斗车运输沙石,当时双方协商约定2012年年底结账,但三鑫公司一直以无钱为由未支付运费。后三鑫公司的工作人员徐x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欠据一份,欠款数额为人民币162208元,但该款至今未付。季现波请求三鑫公司给付所欠运费1622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597.44元,合计190805.4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三鑫公司辩称,欠款数额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季现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三鑫公司的质证情况。2014年9月30日徐x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三鑫公司欠季现波2011年至2012年场地运输费用162208元。被告三鑫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三鑫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季现波提供的证据,被告三鑫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三鑫公司于2011年、2012年连续两年因公司建设项目雇佣原告季现波的机动车运输沙石,运费为162208元,至今未支付。后三鑫公司的工作人员徐x于2014年9月30日给季现波出具欠据一份,欠款数额为162208元,但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季现波在2011年、2012年为被告三鑫公司运输沙石,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订立的口头运输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季现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三鑫公司也应当履行给付运费的义务,故季现波要求三鑫公司给付运输费用1622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季现波要求三鑫公司给付其利息28597.44元,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约定不明确,应按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六个月以内利率5.60%计算,162208元×0.056÷6个月×3个月+162208元×0.056÷6个月÷30天×9天=4996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三鑫粮食烘干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季现波运费162208元及利息4996元,合计1672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季现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6元,由原告季现波负担471.92元,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三鑫粮食烘干有限公司负担364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孙 明人民陪审员  许文忠人民陪审员  朱清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