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商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头支行与刘国军、王良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头支行,刘国军,王良银,唐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0210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头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明发路1号明发商业广场1幢1125室。负责人高登奎,行长。委托代理人孙荣庆,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刘国军。被告王良银,送达地址扬州市安墩新寓10幢302室。被告唐丽。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头支行(以下简称湾头支行)与被告刘国军、王良银、唐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荣庆,被告刘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良银、唐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湾头支行诉称,2014年4月4日,刘国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4日期间最高可申请借款250000元,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王良银与唐丽为刘国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约定于2015年4月1日归还。贷款发放后,刘国军未按约支付利息。王良银与唐丽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宣布该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被告刘国军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4219.2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被告王良银与唐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湾头支行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国军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王良银、唐丽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刘国军提供借款的义务;3.贷款结息凭证,证明刘国军截止2015年3月21日结欠利息4219.26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2015年2月28日给付了部分利息,诉讼后2015年5月4日结清了到期利息。4、送达地址确认协议。被告刘国军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暂无能力偿还。今天开庭前,已汇款给原告3万元,支付了截止今天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部分本金。希望原告考虑其困难,协调解决。其未提供证据。被告王良银、唐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对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刘国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刘国军、王良银、唐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4日刘国军向原告最高借款250000元,月利率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王良银与唐丽为刘国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的,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250000元的义务,并约定2015年4月1日借款到期。借款发放后,刘国军自2015年1月21日起未按约付息,2015年2月28日给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结欠利息4219.26元。王良银与唐丽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起诉后,被告刘国军于2015年5月4日给付原告30000元,支付了截止当日的利息、诉讼费用及部分本金,现尚欠借款本金233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刘国军、王良银、唐丽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刘国军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王良银、唐丽未履行担保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与被告刘国军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于诉讼中届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宣布该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已无必要。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良银、唐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法院向被告事先约定的文件送达地址送达法律文书,而被告不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头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王良银、唐丽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国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2557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48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国军、王良银、唐丽共同负担(已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卫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袁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