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行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淑娟、吕宁与烟台市福山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市福山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孙淑娟,吕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烟行终字第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烟台市福山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崇文街***号。法定代表人:谭义强,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长峰,烟台市福山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淑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宁。委托代理人:吴芳,烟台市福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林,烟台市福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孙淑娟、吕宁诉烟台市福山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以下称福山医保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福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一审被告福山医保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山医保处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峰,被上诉人孙淑娟,被上诉人孙淑娟、吕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被告福山医保处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关于孙淑娟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答复》(以下称《答复》),针对孙淑娟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事项答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称《社会保险法》)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下称人社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以下称《社保金先行支付办法》)均于2011年7月1日起实施,吕家喜工伤事故发生在2011年4月7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的规定,孙淑娟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2011年7月1日之前发生的工伤待遇不适用上述法律和办法,对孙淑娟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申请不予支持。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孙淑娟之夫、吕宁之父吕家喜在烟台市福山区玉霖石英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玉霖公司���从事石料粉碎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也没有给吕家喜缴纳社会保险费,吕家喜于2010年1月因病回家治疗,于同年12月28日被烟台市职业病医院认定为职业病(矽肺叁期)。烟台市人社局于2011年3月7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第0300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吕家喜为工伤。因玉霖公司与吕家喜发生劳动关系纠纷,吕家喜提起民事诉讼,随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人社局)撤销了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第030058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第0308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吕家喜为工伤。玉霖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二审法院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2013)烟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送达后,该工伤认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孙淑娟、吕宁向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委员会主张吕家喜的工亡待遇,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13)第168号裁决书,玉霖公司对此不服,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玉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淑娟、吕宁丧葬补助金16754.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医疗费29975.31元,共计428909.81元。该公司拒不支付该笔款项,原告孙淑娟、吕宁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福执字第602号执行裁定书,因被申请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孙淑娟、吕宁因此向福山医保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吕家喜的工伤保险待遇,该处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答复》,不予支持孙淑娟的申请。故孙淑娟、吕宁于2014年12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福山医保处先行支付吕家喜的工伤保险待遇。另,原告一审庭审��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孙淑娟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答复》并立即审核并发放原告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是吕家喜生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审核社会保险待遇并办理支付事宜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伤事故发生在《社会保险法》和《社保金先行支付办法》施行之前,工伤认定在上述规定颁布之后,被告是否应该先行支付原告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主张《社会保险法》和《社保金先行支付办法》均是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此时间点之前发生的工伤事故不应适用该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基本前提是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在2011年7月1日���后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在满足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可以依据该法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吕家喜被认定为尘肺的时间虽然是2010年,但其工伤认定最终生效的时间是2013年,此时上述法律规定早已施行,并不存在法律溯及力的问题,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及《社保金先行支付办法》第六条之规定,本案中吕家喜生前所在单位玉霖公司未给吕家喜缴纳社会保险,后其因尘肺去世。吕家喜于2013年6月15日被认定为工伤,理应由玉霖公司支付二原告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之后经过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福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以及随后的强制执行程序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其已经具备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条件,被告理应依法审核并发放二原告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烟台市福山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关于孙淑娟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答复》;二、限被告烟台市福山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核并发放原告孙淑娟、吕宁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福山医保处上诉称:法律没有规定以工伤认定的时间作为《社保法》、《社保金先行支付办法》实施的起算点。《社会保险法》、《社保金先行支付办法》以及山东省目前的规范性文件均未明确规定孙淑娟的请求应得到支持,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章的规定。除非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特别规定,或山东省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将吕家喜的情形纳入先行支付范围,被上诉人方可另行重新提出申请。而就���前,被上诉人要求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淑娟、吕宁答辩称:本案不涉及法不溯及既往的问题。《社保金先行支付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先行支付的前提是职工认定为工伤。所以,2011年7月1日《社保金先行支付办法》实施后被认定为工伤的均应适用该办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请求,应否支持。围绕审理重点,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与其上诉状及答辩状意见基本一致。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认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申请上诉人先行支付的是工伤保险待遇,故本案应适用《社会保险法》、《社保金先行支付办法》的相关规定。虽然吕家喜死亡时间在2011年4月17日,但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是以受伤害职工被确认是工伤为前提的,《社保金先行支付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出现规定情形的,可以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吕家喜被确认为工伤的时间是在《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八条和《社保金先行支付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2011年7月1日实施日之后的2013年,对被上诉人的申请,应适用《社会保险法》、《社保金先行支付办法》的规定。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和《社保金先行支付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吕家喜所在单位未依法给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吕家喜发生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后,虽经仲裁和诉讼,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已出具了中止诉讼文书,被上诉人因此申请上诉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其对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限期其向被上诉人履行审核并发放工伤保险待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福山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宁雪��判员于红审判员 张磊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闫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