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河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祁某某、吕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河民初字第53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被告王某乙,男,汉族被告王某丙,女,汉族。被告王某丁,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本院审理原告王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尚玉、被告王某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被告王某甲、王某丙、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王某甲、郝某某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当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某签字担保,现经原告多次索要,六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今天,故此,原告人诉至贵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状上讲的完全属实,2015年1月10日,王某甲、郝某某经我和王某丙(我妻子)王金在(我哥哥)张某某(我嫂子)担保在原告邱艳芬处借款60000.00元,当时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但当时约定如到期不履行偿还义务,按银行同期逾期最高存款利息四倍承担违约责任,从借款日期计算利息,当时王某甲、郝某某在借款协议书借款人处分别签了自己的名字,并捺了手印,我的名字也是我妻子王某丙代签的我在我名字上捺了手印,王某丁和张某某都在自己的名字上捺了手印。被告王某丁答辩意见同被告王某乙;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款协议书,今借款人王某甲因急需周转资金特向出借(债权人)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年月日止,此款签定协议时交付给借款人,不再另行出据如超借一日按整月计算,以此类推。如到期不履行偿还义务,按银行同期逾期最高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违约责任,从借款日期计算利息。债权人在追讨债务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律师费、起诉费等)由欠款人和担保人共同承担。借款人王某甲、郝某某;手机157XXXX****;担保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某;2015年1月10日。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双方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即借款协议书一张符合法律规定,又有二担保人答辩笔录证实借款事实,此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效属性,且证据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的借据予以采信;针对原告所举证人的证言证某某,证人证某某符合证人证某某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10日,被告王某甲、郝某某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当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载明:如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违约责任,从借款日起计算利息。此款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某签字担保,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今日未还款。故此,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王某甲所有的位于长江村七棵树屯赵有房西120平方米房屋、40平方米房屋、隔道道北90平方米房屋、180平方米猪舍予以财产保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郝某某撤回起诉,并得到准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与五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具体明确。被告王某丁、王某乙承认原告王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某做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协议并未约定保证份额及具体的担保内容,故该四名被告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赵有给付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1,170.00元(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8月24日,以4厘5计息)本息合计6117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某对前款的履行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29.25元、保全费6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锴代理审判员 杜立梅人民陪审员 郭纯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尤德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