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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民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书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慈民重字第4号原告: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六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甘明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新东村。法定代表人:陈雪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云云,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超,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书芬,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张书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且被告同意原告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000元,减半收取31000元,由原告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唐志伟审 判 员  朱 岚人民陪审员  金冠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 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