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福建省来恩电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宁永大电气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来恩电机有限公司,海宁永大电气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来恩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阳乡石门院村,组织机构代码证674382793-3。法定代表人吴钿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永大电气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大溪边工业区J6楼1层2房(南闽字第1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9375501-5。法定代表人施存胜,董事长。上诉人福建省来恩电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宁永大电气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4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海宁永大电气新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来恩电机有限公司间存在电气材料买卖往来。2013年9月11日,双方进行对账,截止2013年7月2日,福建省来恩电机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结欠海宁永大电气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7210.28元。对账后,福建省来恩电机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8月13日分别向海宁永大电气新材料有限公司转账5000元、4000元,总计转账还款9000元,尚欠货款8210.28元至今未付。原审认为,海宁永大电气新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来恩电机有限公司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海宁永大电气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足以证实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海宁永大电气新材料有限公司按月交付货物后,福建省来恩电机有限公司负有向其支付货款的履行义务,现福建省来恩电机有限公司在双方对账且明确了具体的欠款数额后,仍未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本纠纷承担全部责任。现海宁永大电气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付款期限未至为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另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依据具体案情确定,无需当事人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福建省来恩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海宁永大电气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10.2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福建省来恩电机有限公司负担。原审被告福建省来恩电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驳回海宁永大电气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双方当事人长期发生电气材料买卖关系,海宁永大电气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给福建省来恩电机有限公司的电气材料,部分产品质量不合格。在2013年9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时,草率做出结欠货款17210.28元,没有协商对质量不合格部分产品的处理意见。对账后,双方进行电话沟通,最后约定仅仅需要支付9000元货款,剩余货款8210.28元不需支付,做为质量不合格部分产品修理费用。据此,双方的货款已结清。被上诉人海宁永大电气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9月11日双方进行对账的对账单是福建省来恩电机有限公司经认真对账最终确认的。福建省来恩电机有限公司在对账时并没有说明双方之间尚有质量问题,根本就不存在双方协商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据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福建省来恩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对账单进行对账,福建省来恩电机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注明“截止2013年7月2日止尚欠款17210.28元”,并加盖其公章。福建省来恩电机有限公司主张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部分不合格,且对账后,双方进行电话沟通达成予以扣减货款的合意。对其主张,海宁永大电气新材料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福建省来恩电机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对福建省来恩电机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福建省来恩电机有限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来恩电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庆兴审 判 员 关 萍代理审判员 周 琼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巧彬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