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严泽锴与陈艳芳、佛山市南海狮山华兴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泽锴,陈艳芳,佛山市南海狮山华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严泽锴,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南澳县,身份证号码:×××0313。委托代理人:李耀威,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艳芳,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南海狮山华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艳芳。委托代理人:严树阳,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泽锴与被告陈艳芳、佛山市南海狮山华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刚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韵颖、李仕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艳芳因经济困难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10月21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称暂无力偿还,要求延长借款至2015年4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临时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华兴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1月22日,被告到期支付利息却没付,原告向被告追讨债务时发现被告已不知去向。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陈艳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2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29日为52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3、被告佛山市南海狮山华兴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临时借款协议》于2014年12月28日解除;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被告陈艳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2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佛山市南海狮山华兴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举证。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陈艳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佛山市南海狮山华兴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临时借款协议》,用以证明被告陈艳芳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账户明细查询》、南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陈艳芳转账交付了借款1300000元。5、《支票》(票据号码:19920324),用以证明两被告曾向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1300000元的支票用于归还借款,但支票被退票,无法兑现。经审查,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陈艳芳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艳芳转账交付了上述借款。同年10月22日,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陈艳芳作为借款方、被告华兴公司作为保证方签订《临时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陈艳芳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华兴公司对被告陈艳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明:两被告曾向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1300000元的空头《支票(票据号码:19920324)》,但原告无法兑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被告欠原告借款应如数归还。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兴公司自愿为被告陈艳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艳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300000元,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予原告严泽锴。二、被告佛山市南海狮山华兴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艳芳的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7238元(原告已预交8619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17238元。对原告已预交的8619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刚立人民陪审员 唐韵颖人民陪审员 李仕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何敏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