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与朱祥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朱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4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住所地淮安市解放西路69号。负责人乔晓宝,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朱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与朱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02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朱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230元、利息及滞纳金9363.93元(计算至2014年3月1日,自2014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63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1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黑名单当中,查明被执行人朱祥下落不明,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车辆已经被本院档案查封、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查封的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了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商初字第020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商东雷审 判 员 杨汉伟代理审判员 程冲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