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尹顺英与蔡仁善、周洪洙保管合同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仁善,尹顺英,周洪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异字第3号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蔡仁善,女,朝鲜族,退休职员,现住安图县。申请执行人尹顺英(别名尹顺莲),女,朝鲜族,退休工人,现住安图县。被执行人周洪洙,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尹顺英与被执行人蔡仁善、周洪洙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蔡仁善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蔡仁善称,安图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了异议人与周洪洙连带承担137825.33元的返还责任。异议人与周洪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安图县明月镇的拥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面积为68.6平方米)。但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未执行上述房屋,用于偿还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将异议人蔡仁善的全部工资7万余元进行扣划。异议申请人蔡仁善为下岗职工,仅靠这工资来维持基本生活。法院的执行行为,不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申请,请求法院予以纠正。本院查明,本院(2010)安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明确了被告蔡仁善与周洪洙对返还给尹英顺137825.33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中的判项并未明确载明进入执行程序后应当执行被告蔡仁善与周洪洙共有房屋用于偿还债务。本院在执行(2010)安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即申请执行人尹顺英与被执行人蔡仁善、周洪洙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冻结、扣划了蔡仁善的工资存款73168元。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离婚后,仍应当以各自的财产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在执行(2010)安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即申请执行人尹顺英与被执行人蔡仁善、周洪洙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冻结、扣划了蔡仁善的工资存款的执行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故异议申请人蔡仁善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蔡仁善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桂芳审判员 李增明审判员 孙运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柴寿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