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联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杨央山诉王瑞民、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央山,王瑞民,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朱海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联初字第67号原告:杨央山,男,哈尼族,1992年日,云南省元阳县人,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兰天茂,系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瑞民,男,汉族,1963年出生,山东省济宁市人,住山东省济宁市中区。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保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营业场所: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负责人:王保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继英,系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海新,男,汉族,1984年出生,山东省巨野县人,自由职业者,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李喆,系云南鑫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负责人:李普廷,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杨央山诉被告王瑞民、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菏泽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济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央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天茂,被告保险公司菏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施继英,被告朱海新的委托代理人李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民、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及保险公司济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央山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白玉华驾驶“鹏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在清裕路南向北方向右侧机动车道行驶至青龙村停车场门前路段时,遇被告王瑞民停在青龙村停车场门前的鲁RB77**号牵引车及鲁HCY**号挂车,被告白玉华避让不及,摩托车侧翻,导致原告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玉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瑞民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王瑞民驾驶的肇事车辆鲁RB77**号牵引车及鲁HCY**号挂车车主为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并向被告保险公司菏泽分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济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和精神损害,产生了各项经济损失,除被告王瑞民支付的35000元医疗费外,其他被告拒绝赔付。现原告杨央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经济赔偿金共计214916.98元(包括:医疗费7676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55181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6472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巨野公司书面答辩称:1、被告白玉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总额的70%;2、本案鲁RB77**涉诉车辆已在保险公司菏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5%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鲁HCY**号涉诉挂车的实际车主是朱海新,且该挂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济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5%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4、菏泽公司只是鲁RB77**号涉诉车辆的名义登记单位,驾驶员是王瑞民,该车应承担的赔偿额由该车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菏泽公司及驾驶员王瑞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朱海新辩称:自己只是挂车车主,与公司只是租赁关系,己方只是次要责任中的次要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济宁分公司和保险公司菏泽分公司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菏泽分公司辩称:鲁RB77**号车辆在己方公司购买了保险,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承担,其他费用在质证过程中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济宁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本案需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有效,如不存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规定的拒赔情形,己方公司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伤者为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医疗费仅在医保范围内赔付;3、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在交强险内有限赔付,超出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应以主车商业险限额为限。因事故车辆在己方公司投保挂车50000元商业三者险,己方公司应按挂车50000元占主拖车商业险总责任限额的比例承担;4、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杨央山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被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肇事车辆车主信息及投保情况;第二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治疗过程,产生的医疗费及伤残情况;第三组:证明、临时居住证、昆明市官渡区某经营部员工花名册,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至今从事弹簧销售工作,月工资7000元,并自2012年12月5日至今居住在公司宿舍。被告保险公司菏泽分公司对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中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伤残鉴定书真实性不认可,对后期治疗费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居住证是事后补办的,没有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朱海新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王瑞民与被告巨野公司是劳务关系;对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菏泽分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菏泽分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欲证明鲁RB77**号车在保险公司菏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要在医保的范围内核定,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要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处理。原告杨央山和被告朱海新对被告保险公司菏泽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内容,不认可保险理赔要在医保的范围内核定。被告朱海新、被告巨野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济宁分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菏泽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开始在昆明市官渡区某经营部工作,但是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月收入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白玉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鹏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杨央山(二人均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由昆明市小板桥前往昆明市东部汽车客运站。途中,白玉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昆明市清裕路南向北方向右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青龙村停车场门前路段时,恰遇王瑞民驾驶鲁RB77**号“东风”牌重型半拖牵引车牵引鲁HCY**挂号“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呈头东尾西停在青龙村停车场门前道路上(半挂车车身占据清裕路南向北方向右侧机动车道),白玉华临危发现采取措施避让不及,所驾两轮摩托车向左倒地后连人向前挫滑,杨央山身体与王瑞民所驾半挂牵引车牵引的低平板半挂车车身右后侧向碰撞,致杨央山受轻伤,白玉华所驾两轮摩托车部分损坏,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白玉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瑞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央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无三三医院住院治疗84天,产生医疗费111763.98元,被告巨野公司支付35000元,原告自己支付76763.98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评估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杨央山户口为农村户口,从2012年5月开始在昆明市官渡区某经营部工作至今。鲁HCY**挂号“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被告菏泽公司进行运营。鲁RB77**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菏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约定。鲁HCY**挂号“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济宁分公司投保5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白玉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瑞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事故由白玉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瑞民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因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对主要责任人白玉华的索赔权利,故本院仅对被告王瑞民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进行审理。被告王瑞民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菏泽分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济宁分公司按照各自的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因鲁RB77**号牵引车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鲁HCY**挂号挂车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菏泽分公司承担被告巨野公司应承担责任的10/11(500000÷(500000+50000)】,被告保险公司济宁公司承担被告巨野公司应承担责任的1/11(50000÷(500000+50000)】。则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巨野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菏泽分公司承担10/11,由被告保险公司济宁分公司承担1/11。关于原告杨央山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1、医疗费76763.98元,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综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11763.98元,被告王瑞民支付35000元,原告自己支付76763.98元,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原告住院治疗84天,按照10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8400元;3、护理费12600元,原告的病历资料并未说明原告需要多人护理,也未说明出院后仍需要专人护理,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84天,按照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为8400元;4、误工费55181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鉴定必然产生误工费,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2天,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本次误工实际减少的损失,故其误工费按2013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标准计算为5856.75元(23236元/年÷365天×92天);5、营养费4200元,出院医嘱中并未提示要加强营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脑部受伤,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伤前往医疗机构治疗及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综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46472元,因原告在城市务工生活超过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可按云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3236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0.1,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6472元(23236元×20年×0.1);8、后期医疗费6000元,该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白玉华和王瑞民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对原告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产生医疗费11176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共计127163.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10000元,剩余的117163.98元属于被告王瑞民承担的责任为35149元,被告保险公司菏泽分公司承担31953.64元(35149元÷11×10),由被告保险公司济宁分公司承担3195.36元(35149元÷11×1);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产生残疾赔偿金46472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5856.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4228.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菏泽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06182.39元(10000元+31953.64元+64228.75元),被告保险公司济宁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3195.36元。扣除被告王瑞民已支付原告的3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菏泽分公司尚需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1182.39元,被告保险公司济宁分公司尚需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195.36元,被告保险公司菏泽分公司应当支付被告王瑞民人民币35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央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182.3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央山经济损失人民币3195.36元;三、驳回原告杨央山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瑞民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4元,由原告杨央山承担3469元,被告王瑞民承担13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田 界人民陪审员 耿志琦人民陪审员 宋庆昆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江昌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