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2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郝小A、郝小B、郝小C诉被告郝小D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小A,郝小B,郝小C,郝小D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2927号原告郝小A,女,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郝小B,女,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郝小C,女,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功,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小D,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巧玲,山西省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小A、郝小B、郝小C诉被告郝小D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小A、郝小B、郝小C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功、被告郝小D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小A、郝小B、郝小C诉称,原、被告父母郝XX与刘XX在西安市郝家巷53号有宅基地一院,院内建有砖混结构楼板房两层八间及平房一间。1992年父亲郝XX去世,因其母尚在,故未分家析产。1999年在其母刘XX的主持下,原、被告及母亲共同出资对上述房屋进行翻建,建成砖混结构楼板房三层十八间。建成后,由被告与母亲刘XX共同居住使用,被告将房屋出租收益。后因母亲年老体衰,身染疾病,被告对母亲不闻不问,母亲刘XX从2004年起一直居住在原告郝小A家里直到2012年。后因被告听闻拆迁,匆匆将母亲刘XX接至家中,企图在拆迁安置过程中,为自己谋取最大利益。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与拆迁办签订安置协议。2013年6月,母亲刘XX去世。父母去世后,原、被告未对遗留财产进行继承析产,现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将三原告与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份额146.25平方米予以析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涉诉房产系原、被告祖父母所有,祖父及父亲去世前,均有意愿由被告在涉诉宅基地上建造新房。1999年祖母苏XX及母亲刘XX包括被告在内的郝家家庭成员商议,由被告出资将郝家巷XX号院内房屋拆旧建新,改善祖母及母亲居住条件,并由被告夫妇为两位老人养老送终。后被告夫妇出资将房屋进行翻建。资金一部分来源于被告夫妇经营的出租车收益,一部分为出租车转让所得。原告称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与事实严重不符。母亲生前,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独自负担母亲全部医疗费及丧葬费。母亲将被告曾诉至法院,系因双方沟通不畅所致,并非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被告系其父母唯一的儿子,对涉诉宅基地拥有使用权。原告所称的共同财产已拆除,归于消灭,而被告基于重建取得新建房屋的所有权。其基于自有住房而取得的拆迁利益合情合理,并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母郝XX(1992年9月6日去世)、刘XX(2013年6月20日去世)夫妇育有子女四人:长子郝小D、长女郝小A、次女郝小B、三女郝小C宁。郝XX与刘XX生前居住在郝家巷53号院内,该院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在刘XX名下。该院原有房屋坐西向东八间楼板房,1999年经家庭协商,由被告郝小D出资将原有房屋拆除重新建造,后建成坐西向东三层十八间楼房,由被告郝小D夫妇及子女、母亲刘XX、祖母苏XX共同居住使用。三原告称其建房时每人出资50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2013年8月14日由被告郝小D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莲湖区大明宫改造办郝家巷地区综合改造指挥部签订《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住宅)》,记载“土地使用证195×2.5=487.5㎡”,就地安置住宅面积387.5㎡、商业100㎡。过渡期限叁拾个月。现郝家巷XX号院内房屋已拆除,安置房屋尚未安置。庭审中,三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称土地使用面积为195㎡,安置面积为195㎡的2.5倍即487.5㎡,195㎡系郝XX与刘XX夫妻共同财产,郝XX拥有97.5㎡的份额,应由母亲刘XX与原、被告共同继承,每人19.5㎡,再乘以2.5,三原告每人48.75㎡,三原告共应分得146.25㎡。上述事实,有土地申报登记申请书、拆迁安置协议书、医疗费发票、《施工合同》、《承包合同》、《车辆买卖协议》、建房花费票据、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庭审中,被告郝小D提交了《施工合同》、《承包合同》、《车辆买卖协议》、建房花费票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原、被告父母所建房屋已于父亲郝XX去世后,由其出资全部拆除予以重建。其中《施工合同》与《承包合同》均由被告郝小D签订,被告称其建房资金来源含有被告夫妇卖掉经营的出租车,被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的落款时间为1999年3月14日,为新建房屋期间。建房票据的时间也均为建房期间,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时间、内容相互映证。三原告称在建房时各自出资5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被告郝小D新建房屋应系被告所有,并非原、被告家庭共的财产。三原告诉请要求继承的被告与莲湖区大明宫改造办郝家巷地区综合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确定的安置面积中其父亲郝XX的遗产部分,由于原告诉请的其父亲原有的房屋已在其父亲去世时拆除并由被告另建房屋,原告要求继承分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安置面积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小A、郝小B、郝小C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郝小A、郝小B、郝小C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代理审判员 孙龙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贺佳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