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赖**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937号原告唐*。委托代理人刘炜,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原告唐*与被告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唐*与赖**离婚;2、婚生女儿赖佳欣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3、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赖**答辩要点:1、同意离婚;2、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不要原告负担抚养费;3、不同意进行赔偿。原告自小孩出生一年零一个月后即外出打工,直到去年才回家,期间未分担被告所负债务。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07年,被告赖**从事浏阳至青草的中巴车客运运输。原告唐*多次乘坐赖**驾驶的班车中与赖**相识,不久建立了恋爱关系。2007年9月11日,双方同至浏阳市枨冲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农历2007年10月19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8年2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赖佳欣。2009年3月,唐*外出广东务工,每逢节假日的时候才回家一趟,期间,小孩赖佳欣一直由被告及被告家庭抚养。2014年4月,原告从广东回来后未再外出务工,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同年11月,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负气回到了娘家生活。2015年正月初二,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与被告发生争执,一气之下将怀孕六个月的胎儿引产,并将小孩赖佳欣带到娘家生活至今。诉讼中,赖**陈述借潘雪明16000元,张强6000元,王文强5000元,彭东良8000元,张毅3000元的债务,同时不要求唐*承担这些债务的偿还责任。另查明,婚后双方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赖**妹妹借唐*5000元,赖运秋借唐*5000元,赖**借唐志华500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2009年3月,唐*外出务工时是否经过了赖**的同意?2、2009年赖**与唐海波共同经营货物运输时是否亏损了50000元,其中借潘雪明16000元,借张强6000元,借王文强5000元,借彭东良8000元,借张毅3000元的债务是否属实?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通过短暂时间了解后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虽共同生活,但自生育小孩一年后原告坚持外出打工,与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影响了夫妻感情。此次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赖佳欣在被告家庭出生且自原告外出务工后一直由被告及被告家庭抚养,仅在今年,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后负气将小孩带回娘家居住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小孩赖佳欣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诉讼中,被告称负有债务三万余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另无论债务真实与否,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被告所负债务的偿还责任,系被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唐*与赖**离婚;二、婚生女孩赖佳欣由赖**抚养至独立生活,由唐*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赖佳欣生活费2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即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支付;三、唐*与赖**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收回所有或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