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薛艳与郑木强、郑乌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木强,郑乌必,薛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木强。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乌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艳。委托代理人:张先进,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木强、郑乌必因与被上诉人薛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学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2日17时许,薛艳与郑木强、郑乌必在广州医学院工地饭堂因工人打饭问题而发生纠纷,进而双方互相殴打。事后,薛艳被送至番禺区新造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2、右肱骨内上髁撕裂骨折,3、右桡骨小头撕裂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颈椎病。经法医鉴定,薛艳系轻微伤。郑乌必到番禺区南村医院治疗,经诊断:1、颅内CT平扫见轻微出血性病灶,随访;2、胸部CT扫描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其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以殴打他人为由分别作出穗公番行罚决字【2014】4522、4523、4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薛艳行政拘留五日、对郑木强、郑乌必各行政拘留十日和罚款五佰元。薛艳主张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11009.29元,薛艳在番禺区新造医院两次住院治疗,提供医疗单据5份共10633.89元,超出部分未能提供相应的医疗单据;2、误工费12500元,薛艳认为误工5个月、每月工资收入2500元,郑木强认为薛艳误工12天、每月工资收入1800元,根据薛艳出院记录和新造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薛艳住院21天、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3、护理费1200元,郑木强认为薛艳不需要护理,薛艳未能提供医嘱证明或正规发票;4、交通费200元,郑木强认为薛艳宿舍与医院相隔不远,交通费不合理;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薛艳要求按相关规定计算,郑木强不同意支付;6、精神抚慰金10000元,郑木强不同意支付。郑乌必主张其医疗损失有3598元,但未提出反诉。上述事实,有薛艳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工资支付证明单以及原审法院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新造派出所调取资料一套60页佐证,以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所证实。薛艳在原审诉称:薛艳与郑木强、郑乌必同系广州市第三建筑公司下属番禺区新造镇广医工地的两个食堂的炊事员,郑木强、郑乌必系夫妻关系,郑木强夫妇、薛艳各自经营一个食堂。2014年4月12日下午5时30分左右,郑木强、郑乌必以应在薛艳食堂打饭的工人到郑木强、郑乌必食堂打饭为由,郑木强冲进薛艳食堂吵闹,郑乌必也闯进来,从背后抓住薛艳头发,并对薛艳拳打脚踢,郑木强一重拳打在薛艳头部,把薛艳打倒在地,随后两人继续对薛艳拳打脚踢,后在薛艳老公及工友的制止下,郑木强、郑乌必才住手。随后,120急救车把薛艳送到新造镇医院救治,经诊断:1、脑震荡,2、右肱骨内上髁撕裂骨折,3、右桡骨小头撕裂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薛艳系轻微伤。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分别对郑木强、郑乌必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同时也对薛艳行政拘留5天。薛艳认为,这次事件是郑木强、郑乌必挑起的,在整个过程中,都是郑木强夫妇对薛艳进行拳打脚踢,薛艳连一点自卫的机会都没有便被打昏,致使薛艳住院治疗21天。综上,郑木强、郑乌必对薛艳造成身体伤害,其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为维护合法权益,薛艳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郑木强、郑乌必向薛艳支付医疗费11009.29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6909.29元;2、郑木强、郑乌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郑木强在原审辩称:1、我与郑乌必是夫妻关系,本案的起因是薛艳恶语相向、不罢休地骂人引发的,郑木强并没有闯入薛艳的食堂吵闹,是薛艳先动手打人,薛艳把郑乌必绊倒在地,压在郑乌必身上,薛艳处于上风,郑乌必被打得更重。郑木强只是见薛艳绊倒郑乌必并压在郑乌必身上,才上前将两人分开,根本没有动手打薛艳。对于这起事件的后果,薛艳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2、郑木强、郑乌必曾经雇佣过薛艳,清楚薛艳右手的骨折是陈旧伤,并不是在该案中造成的,在本案的互相殴打过程中,薛艳只是受到了皮外伤,但赖在医院作了许多不必要的检查和治疗,扩大了许多不必要的费用,工地的老板已经向薛艳支付了治疗的相关费用,薛艳未受到损失,而且薛艳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是薛艳自己扩大的损失;3、薛艳的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第一次住院12天计算;4、薛艳住院期间根本没有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1200元不能认定为本案的损失;5、薛艳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不客观,新造医院离工地不远,往返不存在交通费问题;6、薛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能成立;7、郑乌必在本次纠纷中也受伤,并花费了医疗费,应与薛艳的损失按责任抵除,郑木强无需赔偿薛艳分文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薛艳的所述请求。郑乌必在原审无到庭答辩。原审法院认为:薛艳与郑木强、郑乌必在广州医学院工地饭堂因工人打饭问题而发生纠纷,进而双方互相殴打,以致双方都受伤害,对此,郑木强、郑乌必、薛艳均有过错,对所造成的人身伤害由郑木强、郑乌必承担60%的责任、薛艳承担40%的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郑木强、郑乌必共同侵权行为造成薛艳伤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薛艳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633.89元,薛艳提供了医疗费单据证实,其主张超出的375.4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9250元,薛艳主张每月工资收入2500元未超过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广州地区),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根据薛艳的住院记录及医嘱休息3个月,原审法院认定薛艳误工3个月21天,确认薛艳误工费9250元(2500元/月×3个月+2500元/月÷30天×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薛艳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未超出《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于伙食补助费的计算规定,原审法院按薛艳主张的数额确定;4、交通费100元,根据薛艳两次住院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元。此外,薛艳主张的护理费12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医嘱证明需要护工护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薛艳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郑木强、郑乌必、薛艳之间互相殴打,薛艳对自己的受伤负有责任,且薛艳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对薛艳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郑乌必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主张其医疗损失有3598元应予以抵除,但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郑乌必可另行起诉主张。上述4项费用共计21983.89元,应由郑木强、郑乌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3190.33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木强、郑乌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3190.33元给薛艳;二、驳回薛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1元,应由薛艳负担231元,郑木强、郑乌必负担130元。判后,郑木强、郑乌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医疗费问题,薛艳的医疗费已由工地的老板支付了,对此薛艳也予以确认,故薛艳不存在医疗费的损失,且薛艳的手以前就有伤,并不是因为本次事件受伤的,故上诉人无须支付薛艳医疗费。关于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薛艳的误工天数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照第一次住院时的12天计算,薛艳第二次住院的9天与案涉的打架纠纷完全没有关联性,是薛艳自己扩大损失造成的。而且薛艳的每月工资客观上只有1800元,不能按薛艳主张的每月工资2500元作为基数计算误工费损失,故薛艳的误工费应为720元(1800元÷30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2天计算为1200元。因此,加上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交通费100元,薛艳的损失只有2020元(100+1200+720)。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是错误的。综合本案的所有证据,可以确定本案事件的起因是由于薛艳恶语相向,不罢休地骂人引起的,而且是薛艳先动手打人的,薛艳还把上诉人郑乌必绊倒在地,压在郑乌必身上。因此,从结果上来看,薛艳还处于上风,被打得更重的是郑乌必。薛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至少应当承担60%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是违背“以事实为依据”的审判原则的。3、在事件中受伤较重的是上诉人郑乌必,郑乌必只是不想小题大作,才作了简单医疗处理。薛艳产生的医疗费完全是小题大作。上诉人郑乌必在原审中虽然没有出庭,但己与郑木强同时书面提出了答辩,要求对于郑乌必的医疗损失一并处理,本案应抵扣郑乌必的医疗损失3598元。抵除郑乌必的医疗费之后,上诉人无需再支付薛艳任何款项。据此,郑木强、郑乌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薛艳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均由薛艳负担。被上诉人薛艳答辩称:不同意郑木强、郑乌必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不当,应该由郑木强、郑乌必承担80%的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薛艳受伤后于2014年4月12日至同月24日,及于2014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5日在广州市番禺区新造医院住院治疗共21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郑木强、郑乌必是否应对薛艳的损失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2、薛艳的医疗费问题;3、薛艳的误工费问题;4、薛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关于郑木强、郑乌必是否应对薛艳的损失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郑木强、郑乌必与薛艳于2014年4月12日在广州医学院工地饭堂因工人打饭问题发生口角,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导致薛艳脑震荡、右肱骨内上髁撕裂骨折、右桡骨小头撕裂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有广州市番禺区新造医院的病历为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大小,认定郑木强、郑乌必对薛艳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郑木强、郑乌必上诉认为应由薛艳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薛艳的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薛艳受伤后在广州市番禺区新造医院住院治疗,在原审中提供了广州市番禺区新造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原审法院认定薛艳的医疗费损失为10633.89元并无不当,郑木强、郑乌必以薛艳的手伤并不是因为本次事件导致的,且薛艳的医疗费已由薛艳的老板垫付为由,主张无须赔偿薛艳医疗费损失,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薛艳的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薛艳受伤后住院治疗共21天,广州市番禺区新造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薛艳休息叁个月,虽然薛艳没有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因薛艳主张其每月工资收入2500元并未超过2013年广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故原审法院据此计算薛艳的误工费损失为9250元(2500元/月×3个月+2500元/月÷30天×21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郑木强、郑乌必上诉认为只应按照薛艳第一次住院12天计算薛艳的误工天数,及以1800元的标准计算薛艳的误工费损失,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薛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薛艳受伤后住院治疗共21天,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计算薛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100元×21天)并无不当,郑木强、郑乌必上诉认为薛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应按照薛艳第一次住院的12天计算,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于原审法院认定薛艳的交通费损失1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郑木强、郑乌必上诉认为郑乌必在本事件中被薛艳打伤导致医疗费损失3598元,应予以一并扣减。因郑乌必在原审中没有提起反诉,故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30元,由郑木强、郑乌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璟审 判 员 邹殷涛代理审判员 黄 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文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