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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美雯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德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美雯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南京德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705号原告南京美雯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号12层1208室。法定代表人詹春艳,南京美雯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南京德汇��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24号。法定代表人刘斌,南京德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炜,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美雯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雯公司)诉被告南京德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洪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詹春艳、被告委托代理人宗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雯公司诉称: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24号德汇文化广场C区15号(以下简称德汇广场C区15号)房屋出租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一年的房租5万元、一年的物管费和车位费3600元、押金3000元,但被告收到相应款项后均未向原告出具收据。后租赁房屋因涉及明城墙环境综合整治项目需拆迁,原告于2013年7月14日与南京市玄武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玄武区征收办)达成搬迁协议,随后搬离了德汇广场C区15号。原告搬迁时租期尚有93天未到期,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房屋押金以及93天的租金、物业费和车位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屋租赁合同押金3000元,返还93天的房租12739元、物业费和车位费917元。被告德汇公司辩称:原、被告确于2012年10月就德汇广场C区15号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因明城墙的环境整治涉案房屋被拆除。但涉案房屋拆迁的具体事宜由原告与玄武区征收办商定,被告并不知道原告何时搬离的涉案房屋,被告对原告主张93天的房租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押金、物业费和车位费,其举���不能证明实际向被告交纳了相关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被告与中车集团南京七四二五工厂(以下简称七四二五工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投资承租七四二五工厂位于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24号的房屋(经营用房约160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本市玄武区中央路224号德汇广场C区15号房屋(建筑面积158.4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每年租金5万元,原告应于2012年10月18日前向被告交纳第一年租金;物业管理费用(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由原告承担并交由被告代缴,原告应于2012年10月18日前向被告交纳第一年的物管费、车位费3600元;因国家政策需要拆除或改造已租赁的房屋,致使合同终止的,租金按照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不足整月的按天数计算;等等。另外,该《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原告应在2010年10月18日前向被告支付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押金……,其中“2010”、“10”、“18”、“3000”、“叁”字样上有斜线,原告工作人员刘超在斜线旁签署姓名。2013年7月14日,原告与玄武区征收办签订《协议》,约定:根据宁玄府征字(2012)第(001)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玄武区征收办对明城墙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红线范围内房屋及附着物进行征收;原告分租的房屋(玄武区中央路224号C区15号,面积158.4平方米)在本次征收范围内,该房系被告总体投资承租七四二五工厂厂区的房屋;经双方协商同意,玄武区征收办一次性补偿原告各项费用148800元,原告同意在2013年7月20日前搬清交出租用的房屋给玄���区征收办拆除;等等。本案审理中,关于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4款押金的约定,原告述称“斜线”在双方订立合同前便存在,“2010”、“10”、“18”、“3000”、“叁”以及“刘超”均为后来原告交纳押金以后书写。被告仅认可收到了原告交纳的第一年租金5万元。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内,租赁房屋被拆迁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终止履行。2013年7月14日,原告就德汇广场C区15号房屋拆迁事宜与玄武区征收办签订协议,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即于同日终止,被告应当将收取原告2013年7月14日之后的租金、物业费和车位费返还原告。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交纳的一年租金5万元,本院予以���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租金12739元,具有事实依据,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向被告交纳了一年的物业费和车位费3600元,综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收取原告2013年7月14日之后的物业费和车位费,并无合法根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物业费和车位费91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向被告交纳了3000元押金,本院认为,其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4款的陈述不符合交易习惯,该条款中划有斜线的内容应系双方签订合同时划去,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押金的约定,亦不能证明其实际向被告交纳了押金,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房屋租金12739元、物业费和车位费917元,合计1365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德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美雯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13656元。二、驳回原告南京美雯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元,由原告负担39元,被告负担177元(前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安洪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周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