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马建军与马贵勇、常建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军,马贵勇,常建春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79号原告:马建军,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回族,籍贯甘肃省广和县,住新疆青河县。委托代理人:李旭昶,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贵勇,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回族,住新疆青河县。被告:常建春,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青河县。原告马建军与被告马贵勇、常建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昶、被告马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军诉称:2013年10月,被告马贵勇在富蕴县千鑫矿承包修路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承租原告一台挖掘机,并通知原告将挖掘机从青河县拉运至富蕴县千鑫矿修路工地,承运费用让原告先行垫付,待工程结束时由被告一并与工程款结算。2014年5月16日通过双方结算,被告马贵勇共欠原告挖掘机承租费用63000元,被告马贵勇让其代班的被告常建春向原告出具证明,认可所欠63000元的事实。被告常建春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是不接电话或避而不见,因被告不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租金63000元,拉运挖机费用5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马建军称因被告马贵勇支付了5000元,撤回对5000元拉运费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二被告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8%支付63000元租金的17个月利息7276元。被告马贵勇辩称:被告马贵勇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马贵勇从别人手里包的工程,因当时被告马贵勇在别处有未完工的工程,就联系了被告常建春,并跟常建春签了承包合同,常建春的工地需要挖掘机,被告马贵勇帮忙联系的原告。完工时被告马贵勇就让原告去找常建春要钱,让原告拿常建春的小车抵账,小车起码也值四、五万元,原告未照做,现在原告不应当起诉被告马贵勇。被告常建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马建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被告马贵勇质证及本院认证:2013年10月30日、2014年5月16日手写证明原件2份,证明被告常建春租赁原告挖掘机一台,租期为40天,合计人民币63000元,被告常建春是马贵勇雇佣的,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马贵勇对2013年10月30日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2014年5月16日证明不认可,称不知道什么时候打的,为什么2013年10月30日打完条子后又打了一张条子。本院对2013年10月30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16日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马贵勇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马贵勇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原告马建军质证以及本院认证:2013年9月5日承包合同原件1份,证明工程是马贵勇承包给常建春的。原告马建军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马贵勇是雇主,常建春是雇员,雇主和雇员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常建春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马贵勇与被告常建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马贵勇将富蕴县蒙库资源路建设项目K55+200-K60+950路段冲毁修复工程承包给常建春,后被告马贵勇联系原告马建军租用原告的挖掘机,2013年10月30日被告常建春向原告马建军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挖机租用时间为40天,肆拾天,合计现陆万叁仟捌佰63800”,2014年5月16日被告常建春向原告马建军出具内容为“马贵勇租马建军一台挖机在富蕴千鑫矿1-9标段维修公路,共计:63000元租金,本人受雇于马贵勇”的证明一份。租金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常建春向原告马建军出具证明2份,虽名为证明,实为欠条,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由出具人常建春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16日的证明欲证实二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马贵勇用承包合同证实二被告是承包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马建军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常建春应及时支付租金,未约定支付期限,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逾期支付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8%支付租金63000元17个月的利息6069元(63000元×6.8%×17个月÷12个月=6069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主持。被告常建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理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债务应当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建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建军租金63000元,利息6069元,合计69069元;二、驳回原告马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常建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刘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