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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奇民一初字第02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马登杰与刘鹏、吴进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登杰,刘鹏,吴进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奇民一初字第02067号原告:马登杰,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5日,初中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鹏,男,汉族,生于1990年5月2日,奇台县人,现住木垒县,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马淑莲,女,汉族,生于1967年7月4日,初中文化,木垒县人,现住木垒县,农民,系被告的母亲。被告:吴进财,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8月13日,高中文化,奇台县人,现居住奇台县,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盛泉,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马登杰与被告刘鹏、吴进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奇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俊位独任审理此案,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提出损失鉴定,待鉴定做出后,本院于5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登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告刘鹏的委托代理人马淑莲,被告吴进财,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盛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登杰诉称:2014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刘鹏驾驶新B3E1**号小型轿车沿X21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4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原告马登杰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新BA48**号中型自卸货车侧面相撞,至刘鹏、马登杰及新B3E1**号车乘坐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奇台县公安交警大队奇公交认字(2014)第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登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登杰受伤后住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1028.12元。被告刘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应该有保险公司赔偿。鉴定停运损失每天353元不予承担。被告吴进财辩称:被告吴进财是刘鹏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2014年4月4日交给锐捷租赁公司,车辆发生事故不知情,也不承担责任,是被告刘鹏开车出的事故,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辩称:人保奇台支公司根据车主的答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公司承保的车辆性质是家庭自用车,现在车主将车放到租赁公司,增加了车辆的危险性质,现在我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实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住院费用结算票据2份、药费票据一份、病历2份、诊断证明6份、出院证2份,拟证实原告花费住院费4405.12元、住院15天、休息时间1个月、陪护人员的事实。三被告认为病历不能反映出有陪护人员,其他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药房的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鉴定费票据一份,鉴定意见书3份,拟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新B-A48**车速为28㎞/h、刘鹏、马登杰血液正常的事实。被告刘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被告吴进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款应当由驾驶员承担。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施救费票据一份、修理费票据一份,拟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5600元,支付车辆修理费3750元、材料费28063元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修理费、材料费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价为准,大梁的费用已经包含在材料费中,不能单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证明一份、报停单一份、停运鉴定申请书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车辆停运时间2014年8月-2014年12月,停运损失客观存在。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出的4个月的停运损失,认为时间过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移库单一份,拟证实原告车辆的财务损失粮食撒漏1吨,损失为300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粮食损失的数量不认可,该证据的效力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是谢转红,属于城镇户口及原告治疗支付的交通费用事实。三被告认为原告不需要陪护,陪护人员不合乎常理;交通费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是2013年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8、鉴定报告一份,拟证实停运损失每天为352.95元、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认为间接损失保险不予赔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修理项目清单一份,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一份,拟证实保险公司已经定损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刘鹏、吴进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鹏、吴进财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刘鹏驾驶新B3E1**号小型轿车沿X21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4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原告马登杰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新BA48**号中型自卸货车侧面相撞,造成刘鹏、马登杰及新B3E1**号车乘坐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奇台县公安交警大队奇公交认字(2014)第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鹏未按规定让行及超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登杰驾驶车辆超载是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登杰受伤后在奇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另查: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奇台县半截沟镇,主要以种地为生。被告刘鹏驾驶的新B3E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吴进财,吴进财将该车租赁给奇台县锐捷租赁公司,锐捷租赁公司将该车租赁给被告刘鹏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同时该车购买了商业保险,保险期自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1028.12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谁是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及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一、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刘鹏未按规定让行及超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登杰驾驶车辆超载是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先由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同时事故车辆又在人民奇台支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超过该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商业险部分予以赔偿。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本院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奇台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产生的医疗费是4405.12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055元(15天×137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375元(15天×25元/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住院15天,及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故务工期限应当为45天,原告主要以种地为生,其赔偿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600元(45天×8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发生的交通费用为500元。6、鉴定费,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车辆事故痕迹,以及原告马登杰、被告刘鹏进行酒精检测,产生鉴定费4000元。后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1200元。该款本院予以确认。7、拖车费5600元本院予以确认。修理费、材料费,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共花费31813元,该款本院予以确认。8、停运损失,2014年8月1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修理厂修理,至2004年11月13日该车申请报停,停运期间为84天,根据新疆源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源丰司鉴字(2015)003号鉴定意见,原告车辆每日停运损失为352.95元,停运共84天,停运损失为2964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的停车费800元,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物损失,原告提供的移库单记载了运货的情况,但不能证明损失为3000元,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项目共计83196.12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40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共计4780.12元,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205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155元,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修理费31813元,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以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进行赔付。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935.12元。剩余损失70261元(83196.12元-12935.12元)按照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和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被告刘鹏承担70%责任,故赔偿金额为49182.7元(70261元*70%)。该款应当由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鹏、吴进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体现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确保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能够得到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于本案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登杰12935.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于本案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登杰49182.7元;三、被告刘鹏、吴进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马登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1261元、邮寄费80元,共计1341元,由被告刘鹏负担1005元、由原告马登杰负担336元。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俊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圣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