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周某与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杨威,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与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认识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申某乙,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匆忙结婚,婚前缺乏了解,经常吵架,甚至打架,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原告撤诉。但一个月后变本加厉,夜不归宿成家常便饭。故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申某乙,原告于2012年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和好撤诉。原告于2015年5月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原件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