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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新一佳支行诉与株洲泰宇凯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金域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何雪波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新一佳支行,株洲泰宇凯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金域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何雪波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新一佳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保利大厦一楼。负责人倪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华龙,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系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法律顾问,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潘炬,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客户经理,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告株洲泰宇凯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南路150号天台金谷商务会所6楼。法定代表人何雪波。被告湖南金域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西路2号1810、1811、1812房。法定代表人刘滔。被告何雪波,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新一佳支行(以下简称华融湘江银行新一佳支行)诉与被告株洲泰宇凯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泰宇公司)、湖南金域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金域公司)、何雪波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融湘江银行新一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华龙、潘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泰宇公司、湖南金域公司、何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湘江银行新一佳支行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株洲泰宇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华银(株新一佳)承字(2014)年第(031号)],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对被告株洲泰宇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2份,票面金额共计6000万元,被告株洲泰宇公司按票面金额的50%交存了保证金,风险敞口为3000万元,该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三个月,于2014年10月23日到期。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湖南金域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华银(株洲新一佳)最抵字(2014)年第0005号)]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华银(株洲新一佳)最保字(2014)年第(0015号)],被告湖南金域公司为被告株洲泰宇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89号嘉盛商务广场一楼的1002号房屋)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何雪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华银(株洲新一佳)最保字(2014)年第(0005号)],为被告株洲泰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鉴于被告株洲泰宇公司无力履行合同义务,拖欠银行承兑汇票款项3000万元及利息,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株洲泰宇公司偿付银行承兑汇票款项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4年12月7日为64.756296万元,后续利息继续计算至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湖南金域公司、何雪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湖南金域公司以抵押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株洲泰宇公司、湖南金域公司、何雪波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华融湘江银行新一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各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等,拟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拟证明被告株洲泰宇公司应承担偿付责任;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湖南金域公司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何雪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湖南金域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原告华融湘江银行新一佳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株洲泰宇公司、湖南金域公司、何雪波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依照法定程序,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对原告华融湘江银行新一佳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定。被告株洲泰宇公司、湖南金域公司、何雪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华融湘江银行新一佳支行(债权人)分别与被告湖南金域公司、何雪波(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湖南金域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间在1亿元的最高余额内、何雪波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间在1.1亿元的最高余额内,债权人依据与株洲泰宇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人承诺,当主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时,保证人自接到债权人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保证责任;债权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违背合同陈述、保证、承诺的,构成违约,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保证人不履行其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扣划保证人开立在华融湘江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款项以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合同还对保证期间、保证人陈述与保证、双方承诺、主债权确定、合同生效、变更、解除、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16日,原告华融湘江银行新一佳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湖南金域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在1.1亿元的最高余额内,债权人依据与株洲泰宇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抵押人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89号嘉盛商务广场10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22506**号)和抵押人享有使用权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89号嘉盛商务广场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长国用(2013)第022103号];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天然及法定孳息、抵押物的代位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抵押权人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无论抵押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等,抵押人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违背合同陈述、保证、承诺的,构成违约,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合同还对主债权的确定、抵押人陈述与保证、双方承诺、合同生效、变更、解除、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华融湘江银行新一佳支行与被告湖南金域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对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89号嘉盛商务广场1002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天心字第5140068**号),原告华融湘江银行新一佳支行为房屋他项权利人,被告湖南金域公司为抵押人,被告株洲泰宇公司为债务人,债权数额为1.1亿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华融湘江银行新一佳支行(承兑银行、甲方)与被告株洲泰宇公司(出票人、乙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对乙方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票面金额合计6000万元;乙方应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前按票面金额的50%交存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保证金按照0.35%/年的标准计息;乙方应甲方要求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乙方应在甲方承兑前向甲方支付票面金额万分之五的承兑费用;乙方承诺:自银行承兑汇票签发后60天内,提供与交易合同相吻合且已加盖税务认证章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原件(/普通发票原件),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3天,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足额交存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账户等;发生乙方未按约定足额向甲方交付票款、未履行协议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协议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承诺等情况,构成乙方违约;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乙方未向甲方足额交付兑付资金的,甲方有权扣划保证金账户及其他所有存款账户资金,对扣划后仍不足以支付票款的,由甲方垫付,并有权从甲方垫款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计收利息;协议还就乙方陈述与保证、双方承诺、其他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取被告株洲泰宇公司保证金3000万元。被告株洲泰宇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14年7月23日开具十二张出票金额各为5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总计6000万元。以上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行均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10月23日。汇票到期时,被告株洲泰宇公司未按《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足额交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尚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款项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各方当事人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华融湘江银行新一佳支行已经履行《银行承兑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株洲泰宇公司在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后,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支付汇票票面金额,被告株洲泰宇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偿付银行承兑汇票款项3000万元并按协议约定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湖南金域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89号嘉盛商务广场1002号房屋为原告的债权在1.1亿元的限额内设立了最高额抵押,并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华融湘江银行新一佳支行对被告湖南金域公司的抵押物在1.1亿元的限额内享有抵押权,在实现抵押权时有权优先受偿。被告湖南金域公司、何雪波作为保证人分别在1亿元、1.1亿元的最高余额内对被告株洲泰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泰宇凯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新一佳支行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款项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新一佳支行对被告湖南金域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89号嘉盛商务广场10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22506**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天心字第5140068**号)享有抵押权,在实现抵押权时有权在最高债权额1.1亿元限度内就上述房屋优先受偿;三、被告湖南金域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何雪波分别在1亿元、1.1亿元的最高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株洲泰宇凯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湖南金域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何雪波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株洲泰宇凯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本案受理费19503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952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株洲泰宇凯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金域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何雪波共同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起上诉或者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俊平审 判 员  成 静人民陪审员  李先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愉榕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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