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执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安徽省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孙继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继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00055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孙继来。关于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孙继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泾民二初字第002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继来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同时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即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泾民二初字第002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舒荣华审判员 胡银华审判员 孙山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连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