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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振西与宋中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西,宋中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李振西,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杰,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中良,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御河路**号。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明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西的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宋中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97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中良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无拒赔、免陪情形,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21时20分,被告宋中良驾驶冀J×××××号车沿黄骅市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仙人掌KTV门前处,与沿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帅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宋中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帅无事故责任。另查:刘帅驾驶的冀J×××××号车车主系原告李振西。被告宋中良驾驶的冀J×××××号车系自己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李振西损失如下:1、冀J×××××号车车损158370元,证据是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2、鉴定费2000元,证据是票据。3、拖车费400元,证据是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振西上述损失160770元,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中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车损158370元中的2000元,原告李振西的其余损失15877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100%)赔付158770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共赔付原告李振西损失160770元。被告宋中良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振西损失160770元;二、被告宋中良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上列应给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广练审判员  胡德忠审判员  孙福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史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