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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瑞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鲁H×××××号公交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城市香城镇政府西丁字路口处,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关闭车门及未停稳的情况下,乘客程某下车时被摔倒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不负责任。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朱某和邹城市运输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1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内容相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主动到邹城市交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的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桂花审判员  王 颖审判员  李 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董凡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