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04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尹二亮与黄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二亮,黄秀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4876号原告尹二亮,男。被告黄秀芬,女。原告尹二亮与被告黄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杨凤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萍芳、袁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二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尹二亮起诉称:2014年8月6日,黄秀芬向尹二亮借款23万元,约定于2014年8月29日还清,若不能还清将以黄秀芬名下北京市海淀区花园村的房屋十年租用权作为抵押偿还给尹二亮,并向尹二亮出具了相应的借款手续,尹二亮于当日通过转帐给付了黄秀芬20万元,现金给付了黄秀芬人民币3万元,但黄秀芬一直未还款,故尹二亮起诉,要求黄秀芬偿还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被告黄秀芬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尹二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8月19日的借款凭证,证明黄秀芬欠款的事实;2、客户回单,证明尹二亮向黄秀芬打款20万元的事实;3、收条,证明黄秀芬收到尹二亮出借的23万元款项。本院认为,尹二亮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2014年8月6日,尹二亮通过卡卡转账方式向黄秀芬出借资金20万元。同年8月19日,尹二亮向黄秀芬出借现金3万元。黄秀芬于8月19日当日分别向尹二亮出具了《借款凭证》和收条,承诺于2014年8月29日前将23万元还清,如不能还清,愿意将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花园村的房屋10年租用权作为抵款给尹二亮。借款到期后,黄秀芬未能还款,尹二亮也未能取得房屋租赁权或租金。以上事实,有尹二亮提交的证据及尹二亮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尹二亮与黄秀芬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尹二亮向黄秀芬出借资金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黄秀芬未按照约定日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尹二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秀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做出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秀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二亮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二Ο一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黄秀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尹二亮已预交),由被告黄秀芬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五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凤新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人民陪审员 袁 卫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