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郊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郊民初字第98号原告孙某某,女,1980年12月26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被告郭某某,男,1972年7月29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辛世杰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02年与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郭明扬。近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致夫妻感情破裂。另外,被告根本不爱劳动,经常醉酒,酒后失去理智,根本不管家里的任何事情,婚姻关系已经无法维持,故起诉离婚,婚生男孩郭明扬由我自行抚养,不要求被告给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有两间土平房,要求共同分割。被告郭某某未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2012)大郊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过庭审原告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举二份证���真实可信,本院应予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被告2002年3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郭明扬,现14岁。2012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称有夫妻共同财产土平房二间,没有证据证明。现根据原告诉求,证据分析情况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按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准许离婚的依据为:一是双方同意离婚;二是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孙某某多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应准予离婚。原告称有夫妻共有财产土平房二间,现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能认定,待有证据后,原告可另行告诉予以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郭明扬由原告孙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辛世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彦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