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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蔡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十个多月期间双方多次发生口角,打仗,致使原告蔡某某三次住院,因此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已经达到无法继续生活的地步。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据,婚姻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不在家的时候,原告将属于我母亲的牛卖了人民币8,800.00元,并将卖牛款据为己有,我要求原告返还人民币5,000.00元。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因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卖牛款的主张,可组织相关证据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驳回原告蔡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董书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