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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兰与被告卢某云、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兰,卢某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113-1号原告邓某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黎明,男,汉族,特别授权,系原告表哥。委托代理人王朝阳,男,汉族,特别授权,系原告丈夫。被告卢某云,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住所地:蓝山县古城路。负责人钟积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可,男,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邓某兰与被告卢某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蓝山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日宏、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黎明、王朝阳、被告卢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的负责人钟积春、委托代理人欧阳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兰诉称,2014年1月27日,王朝阳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乘原告邓某兰、王某林由砠里村往新圩镇方向行驶,在砠里村岔路口路段转弯时,与被告卢某云驾驶的湘M605**号牌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枕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朝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某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兰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某云付给邓某兰2900元。被告卢某云作为车主在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6742元,若有不足则从商业险中支付,被告卢某云在次要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邓某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信息、社保卡、劳动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资格,技术工人身份;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图(复印件),拟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信息、事故概况、原因分析、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证据3、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状况,治疗过程、出院建议全休3个月;证据4、原告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证据5、医药费用清单(打印件),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费用;证据6、赔偿调解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并未参与调解,也未签字,非原告自愿协议无效;证据7、卢某云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证据8、保险合同抄单(打印件),拟证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证据9、王某昌调查笔录,拟证明王某昌擅自处理交通事故系受卢某云指使,原告并未获赔偿;证据10、王朝阳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没有委托王某昌处理交通事故,原告并未获赔偿。被告卢某云辩称:卢某云已与原告父亲自行调解,按交通事故调解书,卢某云承担30%的责任,蓝山人保财险公司赔偿的九千多元钱,卢某云仅需给付原告30%。被告卢某云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蓝山人保财险公司参与本案诉讼是基于与被告保险人卢某云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二、原告方已与卢某云在蓝山县交警大队达成调解协议。王朝阳、邓某兰、王某林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卢某云承担。卢某云一次性赔偿邓某兰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5500元。调解协议生效后,事故双方已由原来的侵权纠纷转化为合同关系,卢某云已履行了调解协议规定的赔偿义务,事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三、蓝山人保财险公司已经支付卢某云赔偿款9597.8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蓝山人保财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双方就本案交通事故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四、蓝山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综上所述,蓝山人保财险公司在本案中已切实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1、索赔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保险公司赔偿告知合同;证据1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蓝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1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拟证明当事人双方调解认可签字,不再复议;证据1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当事人赔偿及收据;对上述证据,原告邓某兰、被告卢某云质证意见如下:邓某兰对证据12无异议,卢某云对证据2、3、4、5、6、7、8、11、12无异议。对证据1卢某云认为无法确认。对证据9卢某云认为其给过王某昌1000元,但王某昌没有接受,其余无异议;对证据10卢某云认为其没有骗王朝阳的父亲王某昌,其余无异议。对证据11邓某兰认为只要与原件无误真实性无异议,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不认可。对证据13邓某兰认为: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王朝阳”的签名不是王朝阳本人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卢某云认为:“王朝阳”的签名是王某昌代签的。对证据14邓某兰认为: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王某昌未收到该笔款,王朝阳未签字;卢某云认为:卢某云签了字,王某昌代签,卢某云没有付款给王某昌,住院时付了2900元给原告。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7、8、9、10、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1的真实性邓某兰、卢某云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与证据13均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据6系原告从蓝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复印,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栏有“卢某云”、“王某昌”签名,证据13的内容除与证据6相同外,在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栏还出现“王朝阳”的签名,但王朝阳本人并没有参与本次交通事故的调解,证据13与证据6相矛盾,邓某兰、王朝阳等人没有委托王某昌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事后也没有追认,故王某昌参与处理事故的赔偿事宜无法律依据,卢某云得到蓝山人保财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也没有按协议的约定将赔偿款付给邓某兰等人,因此,卢某云与王某昌签订的协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证据6、证据13不予认定,证据14的收款人签名栏有“王朝阳”的签名,但王朝阳本人没并有参与本次交通事故的调解,且卢某云并没有将5500元付给王某昌、王朝阳、邓某兰,该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7日,原告邓某兰之夫王朝阳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邓某兰、王某林由砠里村往新圩镇方向行驶,13时许,途经S324线蓝山县新圩镇砠里村岔路口路段时,在转弯过程中与正常行驶的由被告卢某云驾驶的湘M60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邓某兰、王某林、王朝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为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驾驶人王朝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安全意识不强,在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车先行,驾驶人卢某云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时安全意识不强,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认定王朝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兰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邓某兰受伤后在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枕骨骨折,枕部软组织挫伤,建议全休3个月。邓某兰住院治疗29天,住院医疗费共计6340.1元。邓某兰是蓝山县新圩镇砠里村2组人,属农业家庭户口。从2013年5月3日起至今,邓某兰在东莞清溪现代纸品厂工作。经过对原告诉请中的赔偿项目进行审核,原告邓某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340.1元,误工费10777.09元[43707元/年÷365天/年×(29+61)天=10777.09元],护理费2830.32元(35623元/年÷365天/年×29天=283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870元),营养费725元(25元/天×29天=725元)。以上损失合计21542.41元。另查明,被告卢某云为湘M605**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邓某兰住院治疗期间,卢某云分三次给付邓某兰现金共计人民币2900元。再查明,2014年3月12日,卢某云与王朝阳的父亲王某昌在蓝山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达成协议。协议中的当事人依次为:卢某云、王朝阳、邓某兰、王某林。协议内容如下:1、王朝阳、邓某兰、王某林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用由卢某云承担;2、再由卢某云一次性赔偿邓某兰因此次事故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用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5500元;3、此协议当事双方签字生效,一次性了结,不再复议。协议备注: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各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卢某云、王某昌在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栏内签名。签订协议后,卢某云、王某昌到蓝山人保财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事宜,蓝山人保财险公司于2014年4月3日支付卢某云赔偿款9597.8元,卢某云没有按协议的约定将5500元付给王某昌、邓某兰。邓某兰、王朝阳、王某林均没有委托王某昌参与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调解和理赔,事后邓某兰、王朝阳、王某林也没有追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卢某云自愿将从蓝山人保财险公司领取的保险赔偿款9597.8元给付邓某兰,抵扣卢某云原来已经支付的2900元,实际付给邓某兰6697.8元(已履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卢某云与王某昌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在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包括下列人员:湘M60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卢某云,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朝阳,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人员:邓某兰、王某林。王某昌系王朝阳的父亲,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王某昌参与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前提是接受了邓某兰等人的委托,以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处理交通事故,邓某兰等人没有委托王某昌参与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调解和理赔的情形下,王某昌擅自与卢某云达成协议,属于无权代理,事后未经邓某兰追认,卢某云也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该协议对邓某兰不发生效力。邓某兰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已履行赔偿义务,事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等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上述辩解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朝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兰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责任认定,卢某云对邓某兰的损害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卢某云为湘M60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承保的蓝山人保财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再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再由被告卢某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邓某兰属农业家庭户口,从2013年5月3日起至今,一直在东莞清溪现代纸品厂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制造业43707元/年计算。在本案中,原告邓某兰的损失共计21542.4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10777.09元,护理费2830.32元,合计13607.41元,该数额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以内,故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邓某兰13607.41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63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725元,合计7935.1元,该数额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以内,故被告蓝山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邓某兰7935.1元。减去蓝山人保财险公司已付给卢某云的9597.8元,蓝山人保财险公司实际再应给付邓某兰11944.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某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1944.61元(已付的9597.8元除外)。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履行,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龙建军审 判 员  欧日宏人民审判员  梁邦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贺 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在允许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路段,机动车进出时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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