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樊祥莲与杨国强、李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祥莲,杨国强,李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377号原告:樊祥莲,女,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李斌,市民。被告:杨国强,市民。被告:李燕,女,1972年4月13日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代理以上两被告):付继坤,菏泽市邮政局职工。原告樊祥莲与被告杨国强、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祥莲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杨国强、李燕的委托代理人付继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祥莲诉称:被告杨国强、李燕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30日,被告向我借款17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国强辩称:我与原告不熟,当时因杨国勇用我的回迁协议抵押借款,所以借条是我打的。后来杨国勇偿还了50万元,并把回迁协议还给了我。实际上我没有借原告170万元。此笔借款是杨国勇所用,应当追加杨国勇为被告,杨国勇不到庭无法查清事实及款项的去向,所以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此笔借款与李燕无关,并且约定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李燕辩称:同被告杨国强的答辩意见。原告樊祥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6月30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万元。证据二、工商银行转款明细一页、农业银行存折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100万元,另应被告要求通过农业银行向李某账户转账72万元,其中2万元是原告与李某的经济往来。被告杨国强、李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杨国强是代杨国勇打的借条,借款由杨国勇使用,且约定利息过高。对证据二有异议,汇款明细没有公章,没有原、被告的签名,不予认可;存款单上是手写的李某,应当追加收款人李某为被告偿还债务。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李某出庭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70万元,原告给被告的工商银行卡上打了100万元,因为被告没有农业银行的卡,所以原告先把72万元打到我的卡上了。我按照杨国强的要求,30万元转给了桑留文,20万元给了杨国强开了一个金卡账户,20万元转给了支红燕。证人李某提供2012年7月9日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打印)两份。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杨国强、李燕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对证人提供的转款记录有异议,一没有公章,二没有杨国强本人的签字,三不知道该证据与杨国强有什么关系。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30日,被告杨国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收到樊祥莲现金壹佰柒拾万元正(1700000元)月息3分5厘(月底结息)杨国强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7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杨国强账户转账100万元,2012年7月7号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案外人李某的账户转账72万元。本院认为,2012年6月30日,被告杨国强向原告樊祥莲出具170万元的借据,2012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杨国强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应认定��告杨国强实际借款10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国强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利息违法我国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国强偿付利息,借款月利率应从借款交付之日(2012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国强与被告李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国强向原告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燕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向案外人李某的账户转款72万元,被告不予认可。此款认定不属被告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国强、李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祥莲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2年7月7日起至生效的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其中由原告樊祥莲承担6300元,由被告杨国强、李燕负担1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燕平审 判 员 沙素梅人民陪审员 裴柏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辛本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