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志平与郝金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平,郝金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919号原告徐志平,男,汉族,1970年8月30日出生,住兴和县。委托代理人侯建宏,男,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金玺,男,汉族,1952年11月21日出生,住兴和县。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志平诉被告郝金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立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清华、人民陪审员张成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金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郝金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还,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利息,被告按结算利息金额为原告写了欠款条,截止2013年12月23日,被告郝金玺共欠原告徐志平200000元,利息46800元。被告郝金玺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被告郝金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还,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结息后,被告郝金玺又给原告书写欠款条100000元,被告郝金玺共欠原告徐志平现金200000元,至今未还,引起诉讼,借款事实有被告亲自为原告书写的借款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郝金玺向原告徐志平借款事实存在,且有借条为证,应当归还借款2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据上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利息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郝金玺偿还原告徐志平借款20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郝金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立志审 判 员 :董清华人民陪审员 : 张 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 龚 莹附释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