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园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韩玉宝诉刘宝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宝,刘宝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园民初字第59号原告韩玉宝,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花园镇卫星村。被告刘宝和,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林甸县花园镇火箭村。原告韩玉宝与被告刘宝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和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玉宝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约定月利率为1.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因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6072.00元。利息以11000.00元基数,自2011年3月10日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共计6072.00元。该欠据是被告本人书写的。被告刘宝和未到庭,无辩解意见。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提交欠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1000.00元及利息为6072.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提交2015年2月4日花园镇火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年2月5日对花园镇火箭村一屯屯长朱建波的询问笔录,朱建波证实被告刘宝和出走五、六年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约定月利率为1.2分,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6072.00元(以11000.00元基数,自2011年3月10日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共计6072.00元)。经花园镇火箭村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告刘宝和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受到该借贷关系的约束,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欠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72.00元的主张,本院亦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和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韩玉宝借款人民币本息合计17072.00元。案件受理费227.00元,由被告刘宝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石亮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人民陪审员 王海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其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