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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23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兰艳玲与高素芳、李树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艳玲,高素芳,李树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克民初字第2351-1号原告兰艳玲,女,蒙古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被告高素芳,女,汉族,1963年12月2日出生。被告李树钧,男,汉族,1964年12月24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兰艳玲诉被告高素芳、李树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兰艳玲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高素芳、李树钧在中国建设银行克什克腾旗支行账户中的存款予以冻结、将二被告房产予以查封、将被告高素芳、被告李树钧在克什克腾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中的存款予以冻结、将二被告所有位于经棚镇大兴安岭高山生态猪养殖场一处予以查封,保全金额448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兰艳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告高素芳、李树钧在中国建设银行克什克腾旗支行账户中的存款予以冻结;二、将被告高素芳、李树钧在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三、将被告高素芳、被告李树钧在克什克腾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中的存款予以冻结;四、将被告高素芳、李树钧所有的位于克什克腾旗大兴安岭高山生态猪养殖场一处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敖秀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世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