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执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加雷与张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加雷,张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明执字第00322号申请执行人:李加雷,农民。被执行人:张雷,农民。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明民二初字第000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张雷偿还原告李加雷购粮款42000元,于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前偿付;二、原告李加雷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李加雷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明民二初字第000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克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