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立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陈飞飞与离婚纠纷、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立民初字第11号起诉人陈飞飞。2015年6月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起诉状,其诉称,其与被起诉人王桂忠于200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次年10月4日生育儿子王杰奥。婚后被起诉人带着起诉人一直过着颠沛流离的生活,由于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各异,以致双方越来越没有共同语言。儿子两岁后,为了让儿子有个固定住所和接受良好的教育,起诉人便带儿子回到娘家居住,从此便与被起诉人长期分居生活。期间,对孩子教育、择校等问题,被起诉人不管不问。起诉人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且双方已分居多年,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予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离婚;2、婚生儿子由被起诉人抚养,在被起诉人被关押期间由起诉人代为抚养。经审查,本院认为,被起诉人王桂忠因犯合同诈骗罪,2015年5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对本案的管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而东兰县既不是起诉人的住所地,又不是起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据此,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陈飞飞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碧灵审 判 员 韦云龙人民陪审员 黄杰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彩云起诉人陈飞飞,女,1981年12月12日生,壮族,现住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湖镇陈亮村新仓组。2015年6月1日,本院收到陈飞飞的起诉状,(写明起诉的事由)。经审查,本院认为,……(写明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不予受理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陈飞飞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韦云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书记员陈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