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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曲沃县鹏达运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沃县鹏达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388号原告:曲沃县鹏达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学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国家,男,曲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辉,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吉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乔娟,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曲沃县鹏达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运业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达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辉、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乔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达运业公司诉称:2014年7月7日8时45分左右,原告公司司机史小刚驾驶的晋LB75**号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新车暂未上牌)沿县道院裴线行至9公里加100米路段(曲沃县杨谈村东200米处)时,与相向而行的张大鹏驾驶的晋L474**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大鹏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史小刚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曲沃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各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鹏达运业公司已向受害人张大鹏赔偿各项损失36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224414.75元以及双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71997.5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晋LB75**号自卸货车的车损2000元予以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8时45分左右,原告公司司机史小刚驾驶的晋LB75**号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新车暂未上牌)沿县道院裴线行至9公里加100米路段(曲沃县杨谈村东200米处)时,与相向而行的张大鹏驾驶的晋L474**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大鹏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史小刚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曲沃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鹏达运业公司已向受害人张大鹏赔偿各项损失360000元。另查明:晋LB75**号自卸货车的车主系原告鹏达运业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辆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10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的限额为246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晋L474**号陕汽牌自卸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张大鹏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76180元(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9元计算,即8809元×20年);2、丧葬费23203.5元;3、医疗费1103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39840元(张大鹏兄妹二人,其父亲张小宝生于1954年9月16日,抚养费为6992元×20年÷2为69920元;母亲王梅兰生于1956年9月16日,抚养费为6992元×20年÷2为69920元;儿子张发捷生于2007年8月19日,抚养费为6992元×11年÷2为38456元,因被抚养人的年抚养费已超过6992元,故三被抚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992元×20年即139840元);5、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曲沃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晋LB75**号自卸货车的修复费用为77480元,晋L474**号自卸货车的修复费用为48515元。晋LB75**号自卸货车及晋L474**号自卸货车的施救费用为4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鹏达运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就受害人张大鹏的人身及车辆损失已作出赔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鹏达运业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张大鹏的损失及原告车辆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晋L474**号自卸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鹏达运业所有的晋LB75**号自卸货车的修理费用2000元;晋LB75**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辆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张大鹏的各项损失及晋LB75**号自卸货车的修理费用、车辆施救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其他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曲沃县鹏达运业有限公司垫付的张大鹏的医疗费1103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11110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曲沃县鹏达运业有限公司垫付的张大鹏的其他剩余损失,剩余死亡赔偿金106180元、丧葬费2320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840元,共计269223.5元的50%,即134611.7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曲沃县鹏达运业有限公司垫付晋L474**号自卸货车的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晋L474**号自卸货车的车损46515元的50%,即23257.5元。以上共计25257.5元。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曲沃县鹏达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晋LB75**号自卸货车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曲沃县鹏达运业有限公司垫付晋L474**号自卸货车的施救费2000元的50%即1000元;在车辆损失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沃县鹏达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晋LB75**号自卸货车施救费2000元的50%即1000元。以上共计20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沃县鹏达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晋LB75**号自卸货车车损37740元(除去永诚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2000元,剩余75480元按责任分担即75480元÷2)。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赔偿L47441号自卸货车及晋LB75**号自卸货车的共计鉴定费5000元。上述第一、二、三、五、六、七项共计315712.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荣审 判 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陈 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