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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连木与张燕姬、曹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木,张燕姬,曹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871号原告陈连木,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卓美珠。被告张燕姬,女,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联系电话。被告曹建民,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联系电话。原告陈连木(下称原告)与被告张燕姬、曹建民(下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伟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木的委托代理人卓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姬、曹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月利率3%,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张燕姬以其坐落于沙县金沙园长泰路东侧长泰家园8号楼103室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7日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止,共欠息451天,计60133元);2、要求确认原告有权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的坐落于沙县金沙园长泰路东侧长泰家园8号楼103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沙房权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3、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燕姬、曹建民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该款项汇入被告曹建民的账户,双方约定月息为3%,二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款后,二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6日。被告张燕姬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沙县金沙园长泰路东侧长泰家园8号楼103室房地产(房产证号:沙房字第××号,土地证:虬国用2012第号)作为抵押,并于2012年7月13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设定债权数额2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拖欠不还,双方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7月13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借款人与出借人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但原告诉求中仅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超出此限度,应予保护,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2%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予保护,因此本院确认上述200000元借款利息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月利率按2%计算,即200000元×2%×(12+15/30)=50000元,2014年11月22日之后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燕姬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沙县金沙园长泰路东侧长泰家园8号楼103室房地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登记的以该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债权数额200000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燕姬、曹建民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燕姬、曹建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连木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张燕姬、曹建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连木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原告陈连木对被告张燕姬、曹建民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沙县金沙园长泰路东侧长泰家园8号楼103室房地产(房产证号:沙房字第××号,土地证:虬国用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沙房他证字第号)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债权数额200000元范围内按办理抵押登记先后顺序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陈连木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01元,由被告张燕姬、曹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伟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石音音附: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