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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永强诉代成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强,代成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强,男,生于1950年8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刘雅红,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成贵,男,生于1963年8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负责人权兴福,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义,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永强因与被上诉人代成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雅红、被上诉人代成贵、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2时10分,王永强驾驶川TA97**号两轮摩托车由汉源县县城方向往国道108线方向行驶,行至汉源县城入口处与国道108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从荥经县方向往汉源县方向由代成贵所驾的川T760**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永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王永强到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8日自动出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行CT检查提示颅内未见明显异常,胸椎各椎体未见明显新鲜骨折,部分边缘硬化,相应椎间盘退变……;出院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前列腺增生,4、胸7.9.10椎体楔形变,5、胸段脊柱后凸侧凸畸形,6、腰4椎向后滑脱,7、2型糖尿病。王永强在治疗中花去医疗费3591.90元,其中,王永强治疗糖尿病花去35.28元,代成贵垫付945.50元。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20日,王永强又到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其胸椎体陈旧性骨折。2014年10月23日,经四川精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永强的胸7.9.10椎体楔形改变,胸段脊柱后凸侧凸畸形,脊柱活动重度受限,属IV(肆)级伤残;王永强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条件。为此,王永强花去鉴定费1300元。2014年4月18日,王永强在汉源县郝师车行修理其摩托车,花去修理费296元。该事故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永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成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永强,生于1950年8月21日。代成贵为其川T760**号车在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永强驾驶两轮摩托车与代成贵驾驶的川T760**号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永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永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成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代成贵已为川T760**号车在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对造成王永强的损失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永强和代成贵按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王永强和代成贵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责任,确定代成贵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永强自行承担70%责任。故对王永强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摩托车修理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王永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根据王永强的伤情及其治疗的实际和提交的医疗票据,在扣除治疗与其伤情无关的费用后确定为3556.62元;王永强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王永强要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为296元。王永强要求赔偿误工费,因王永强已超过60周岁,按法律规定已失去劳动能力,王永强也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王永强要求赔偿就医车旅费,但王永强提交的证据与其就医的事实不符,该请求不予支持;王永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鉴定费,但王永强提交的鉴定结论所评定的伤情系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之前就已存在,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该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王永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永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代成贵在王永强治疗期间垫付的费用,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应予以退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王永强的医疗费3556.62元、护理费402.95元(5日×80.59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296元,合计4355.57元,由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赔偿给王永强,扣除代成贵垫付的945.50元后,尚应给付3410.07元;二、由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退还代成贵垫付款945.50元;三、驳回王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66元,减免后收取50元,由王永强承担30元、代成贵承担20元。宣判后,王永强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有汉源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证明,2014年8月12日上诉人在成都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骨科医院门诊诊断上诉人胸8、9、10、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同年10月23日四川精心司法鉴定所根据两级医院的治疗和诊断,认定上诉人构成四级伤残和符合大部份护理依赖的条件。鉴定意见书从未提及上诉人的伤情是此次事故前就已形成的事实。上诉人在2010年12月8日也曾发生过一次交通事故身体受损的事实,其胸椎10、12椎体也曾有压缩性骨折,但此次事故并未记载上诉人7、8、9椎体有骨折记载,就算汉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认定的胸10椎体骨折系前次交通事故形成,但事隔三年多因治疗其骨折已修复,因此次事故原因加重其骨折受损程度,固不能以偏概全,全盘否定上诉人的胸部椎体压缩性骨折是与此次事故无关。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王永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代成贵和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补充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鉴定费等损失。被上诉人代成贵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永强受伤,王永强并没有新鲜骨折,是陈旧性骨折。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答辩称:王永强入院后检查胸椎椎体未见新鲜骨折是对其伤情的客观描述,并且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其伤情就已经存在。王永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代成贵向本院提交汉源县熙源汽修经营部维修结算单一张,拟证明川T760**号车因交通事故发生了修车费用630元。上诉人王永强质证认为结算单上没有加盖印章且系复印件,对其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质证认为该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二审中被上诉人代成贵向本院提交的维修结算单一张,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永强的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根据王永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来看,2013年6月19日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影像诊断为:……第7、10、12胸椎陈旧性压缩骨折,以第7胸椎椎体压缩显著。……,由此可知,王永强在2014年4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前,第7、10胸椎被诊断为陈旧性压缩骨折。2014年4月8日,汉源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行CT检查提示颅内未见明显异常,胸椎各椎体未见明显新鲜骨折,……,出院诊断:……胸7.9.10椎体楔形变……。由此可说明,王永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王永强的伤情出院诊断为:……胸7.9.10椎体楔形变……,并未诊断为胸7.9.10椎体有骨折。2014年8月12日,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影像诊断为:胸9、10、12椎体陈旧骨折;同年9月20日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病情证明书载明王永强系胸9、10、12椎体陈旧性骨折。由此可进一步说明,王永强经再次诊断为胸9、10椎体陈旧性骨折。2014年10月23日,四川精心司法鉴定所依据王永强的胸7.9.10椎体楔形改变,胸段脊柱后凸侧凸畸形,脊柱活动重度受限,评定为肆级伤残,应与2014年4月3日王永强与代成贵之间的案涉交通事故受伤无关。另外,从王永强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后住院就医和治疗情况来看,王永强在二审庭审中自行陈述2014年4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是同代成贵一起走到汉源县汽车站后,再搭乘三轮车去医院入院治疗,当天还自行回家去借钱;4月8日因代成贵不支付医疗费就自行出院,并由自己搭乘公共汽车回的家。按照生活常理,王永强的胸7.9.10椎体楔形改变并不等同于王永强的胸7.9.10椎体发生骨折,故其评定为肆级伤残也应与王永强与代成贵发生的案涉交通事故无关。故原审结合本案实际,对王永强请求对其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不予支持的处理意见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永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上诉人王永强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代理审判员  刘 茉代理审判员  徐 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脘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