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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范亚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亚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257号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舒兰市。法定代表人:石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利,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常延伟,该行职员。被告:范亚华,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范亚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5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延伟、朱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亚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范亚华与我行签订《舒兰农商银行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为9.5‰,按年度收取利息,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在贷款利率上上浮50%。被告范亚华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没有结清,请求判令被告范亚华给付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自2014年12月10日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计复利。诉讼费由被告范亚华承担。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范亚华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舒兰农商银行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书。证明被告范亚华欠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贷款期限,被告本人签字;2、舒兰农商银行贷款凭证。证明被告范亚华本人收到这笔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5‰;3、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我行向被告范亚华催收此笔贷款;4、舒兰农商银行预约借款通知单。证明借款时被告申请,被告自用,被告本人签字;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枚,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舒兰农商银行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9.5‰,按年度收取利息,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在贷款利率上上浮50%。被告范亚华于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结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亚华签订《舒兰农商银行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范亚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范亚华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亚华偿还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9.5‰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9.5‰基础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诉讼费275元、保全费248元由被告范亚华承担。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美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关 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