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谭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4年11月1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处抓获;2014年11月12日被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信,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谭某某通过中药材网站了解到杜某某处有其需要的中药材,后做成了几笔中药材生意,每次都是货到付款。2013年5月份,谭某某又与李某某通过QQ谈了一笔药材生意,谭某某向李某某购买5吨火麻仁、2吨川射干,共46852元,并约定货到付款。2013年12月3日,谭某某将李某某所发的川射干假称射干委托玉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并以检验结果不具有射干药性认定是假药,拒不支付货款。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在法定刑以内依法公正判处。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李信提出的辩护意见,1、本案应以经济合同纠纷定性;2、本案不是合同诈骗,没有签订合同;3、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4、谭某某的行为即使构成了合同诈骗罪也是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建议对谭某某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谭某某通过中药材网站了解到成县小川镇杜某某处有其需要的中药材,便通过网站提供的电话,联系上杜某某的妻子李某某。后通过QQ联系,成功地做成了几笔中药材生意,每次都是货到付款。2013年5月份,谭某某又与李某某通过QQ谈了一笔药材生意,谭某某向李某某购买5吨火麻仁、2吨川射干,价值46852元,并约定货到付款。2013年6月5日,李某某将该批药材发给谭某某,谭某某在收到该批药材后谎称该批药材被玉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不予付款。2013年11月份,李某某前往广西寻找谭某某,谭某某拒不接电话,李某某遂返回成县。2013年12月3日,谭某某将李某某所发的川射干假称射干委托玉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并以检验结果不具有射干药性认定是假药,拒不支付货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的家属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害人李某某支付了交易货款4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于当日自愿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请求法院不再追究谭某某的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对谭某某的刑事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会员注册信息、玉林市药监局证明、个体工商信息资料、QQ聊天记录、短信记录、检验合同、检验报告、价格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刑事谅解书;证人陈某某、甘某某、黄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后又躲避拒不给付货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李信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文卫代理审判员 何寒馨人民陪审员 厚进刘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闫 兵 来源:百度“”